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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乌龙案再起波澜 业内:内幕信息界定应更明确

2014年02月18日 10:15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就在证监会对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的处罚逐渐淡出公共视野时,光大证券原投资总监杨剑波却于2月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证监会,请求法院撤销对其处罚。

  一时间,此案在市场上又引起波澜。作为一起新型案件,证监会果断地顶格处罚曾受到广泛赞誉,如今却面临着必须接受法院的重新审视与评判。此案结果未知,但它留给监管者、公众的思考,并未就此停止。

  原投资总监称

  不应对其处以重罚

  杨剑波向媒体诉说:这是一次上海证监局、上交所事先对交易知情但并不阻止、中金所热线指导下完成的“内幕交易”。所谓“内幕交易”,早在交易前已由媒体广为宣传。他指责中国证监会在有充足时间告知错单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并未告知,却在事后认定为内幕交易,并予以处罚。

  杨剑波诉证监会的诉求是,撤销其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同日作出的(2013)20号《市场禁入决定书》。

  据记者了解,杨剑波之所以选择在2月8日提交诉状,是为解决从光大证券离职的事,同时选聘代理人,最后他选定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江和杨翼飞律师。

  在证监会作出处罚的听证会上,杨剑波和光大证券都曾提出异议。在听证会上,光大证券辩称,2013年8月16日全天所做对冲交易,是按照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和策略投资的原理,按照既定计划进行的必然性和常识性操作,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符合业内操作惯例;本案系我国资本市场上首次发生的新型案件,事件发生时,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无法判断错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更无从判断下午的行为可能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证监会认定相关交易构成内幕交易法律依据不足。

  这些理由,亦成为杨剑波此次诉讼提出的理由。

  除此之外,杨剑波称,自己没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不是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参与会议决策,不应对其处以重罚。

  证监会

  认定构成内幕交易

  证监会在处罚书中还原了事件真相及处罚依据。

  处罚书称,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此事件为“内幕信息”。此内幕信息自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时公开。

  当日中午,光大证券召集杨剑波等人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因此,光大证券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8月16日11时40分。于是,光大证券于下午将持股票转换为180ETF和50ETF并卖出的行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光大证券

  对证监会处罚无异议

  对于杨剑波提起诉讼一事,社会各界都关注证监会的反应。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在回答媒体提问时,惜字如金地说:“证监会已关注到相关报道,此前证监会已就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做过详细介绍。”

  记者也注意到光大证券的反应。在此事发生后,光大证券表态称,杨剑波起诉与光大证券无关,光大证券对证监会的处罚无异议。

  虽然在证监会看来,对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事件的处理,已不复再有变数,但曾经对其处罚正当性的质疑以及现行法律对“内幕信息”界定等反思,也由此再度引发。

  内幕交易

  不以知情为标准

  杨剑波称,他于2013年8月16日下午做期货合约,上海证监局、交易所都知情,并在中金所热线指导下完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如他所说,他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言非虚构。但是,即便其所言属实,即便上海证监局、交易所都存在过错,也不能由此认定其行为不存在内幕交易。法律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并不以上述三方是否知情为标准。

  杨剑波提出上海证监局、交易所没有阻止其行为,证监会也没有对其发过警示,所以不构成内幕交易。对此说法,金融律师张远忠在接受采访时称,违法行为存在与否不以执法机构是否警示为标准。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监管机构也需要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否则,监管机构也面临执法错误的风险。监管机构根据事后取得的证据进行定性与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杨剑波所称自己的操作为必然性和常识性操作,不需要公告,张远忠称,只有对证券、期货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才能构成内幕信息,乌龙指事件导致股指、期货合约发生重大变化,属于重大信息,在此消息未公开前,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光大证券在该信息公开前进行对冲以降低风险敞口构成违法。一般情形下,利用期货合约对冲风险,不会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当然不需公告。

  定性

  各界看法不完全一致

  早在证监会处罚前,就有业内人士称,光大乌龙指事件,在国外比较常见,也未定性为内幕交易。

  有观点称,在海外成熟市场,专业机构和投资人会认为光大证券不应受到惩罚。包括高盛乌龙事件在内,海外内场对此类事件反应也比较平淡,成熟市场和新兴市场对类似事件的不同反应,或许正体现了投资者以及舆论对此类事件的理解程度不同。

  有学者称,证监会承认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事件在中国是新型案件,也关注到国外的情况,在处罚前还召集过专家征求意见,但处罚应以中国的法律为评定标准。

  对于证监会的处罚,法学界对此亦有不同看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称,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事件,就上午的乌龙指事件,证监会处罚依据的法条是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所称的内幕信息,是一项兜底条款,从行政法角度讲,兜底条款的应用应在监管机构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界定明确前提下使用,证监会并没有对其具体化。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彭冰说,如果按现行法律来认定光大证券存在内幕交易,如果证监会的处罚正当,那么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内幕信息的界定就存在问题。这个案件至少可以反思,证监会是否有必要对内幕信息的认定作更具体地规范。 制图/高岳 记者周芬棉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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