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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目前腐败犯罪异地审判只是惯例 尚未制度化

2014年02月25日 09:48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作为腐败现象最集中、最严重的表现形式,腐败犯罪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危害更大,更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应当坚决予以惩治。惩治腐败犯罪要取得根本的成效,就必须坚持在法治的框架下,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而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应当建立健全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总的说,我国现行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基本上是适应惩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们党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在严肃查处腐败案件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注重预防和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工作领域,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现象的土壤,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明显成效。人民群众对此是满意的,国际社会也给予了高度评价。但同时又必须清醒地看到,导致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依然存在,腐败现象在一些部门和领域仍然易发多发,反腐败斗争的形势是严峻的,任务是繁重的。我们应通过健全和完善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加大打击腐败犯罪力度,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

  我国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每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和表现形式不尽相同。笔者着重谈谈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腐败犯罪证明问题。目前我国有利于腐败犯罪案件事实证明的相关制度还不健全:一是腐败犯罪推定规则尚未建立。由于腐败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证据具有易变性、间接证据多、隐蔽性强等特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明往往是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经常遇到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困难的情况,致使此类犯罪的“黑数”较高。因此,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适当降低腐败犯罪案件主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证明要求,确立推定规则就显得十分必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尚未建立腐败犯罪推定规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二是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缺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被司法机关确定为污点证人的罪行轻微者,给予其一定的司法豁免,予以适当从宽处理,让他们积极为检察机关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往往能收到迅速查清案件事实、捕获重要案犯和成功侦破腐败犯罪案件的良好效果。三是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还不完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作了规定,初步建立了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但毋庸讳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仍然存在证人保护主体不尽明确、缺乏对证人财产安全的保护、不同性质的特别保护措施规定在一起不甚妥当等问题,尚未达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规定的要求,仍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于腐败犯罪侦查程序问题。概括说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侦查管辖体制不健全。这集中表现在腐败犯罪侦查管辖权外部分割现象严重、公安检察管辖互涉案件规定不科学、腐败犯罪侦查地域管辖规定不合理、腐败犯罪侦查级别管辖规定不明确、腐败犯罪侦查指定管辖自由裁量权过大和犯罪嫌疑人管辖异议权缺失等方面。二是侦查监督乏力。这主要表现在内部制约乏力和外部监督乏力两个方面。就内部制约来说,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诉讼监督部门同属于一个检察院,内部又存在案件沟通和协调渠道,其内部制约的效果存在一定局限性。就外部监督而言,由于腐败犯罪侦查程序运行的封闭性以及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的影响,人大、政协以及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舆论监督往往难以奏效。三是技术侦查措施存在滥用的可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但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以及规制等,法条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

  关于腐败犯罪审判程序问题。腐败犯罪审判程序内容广泛,涉及问题较多,特别是以下两个问题值得重视:一是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缺失。确立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有助于提高腐败犯罪案件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更好维护司法权威。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财产没收特别程序,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审理。二是腐败犯罪异地审判未制度化。实践证明,这些年来对腐败犯罪案件(主要是高官腐败犯罪)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地排除了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消除了部分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担忧和误解。但目前腐败犯罪异地审判只是惯例,尚未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且在实践操作层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异地审判的标准不明、案件选择随意性较大等。

  我国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完善的基本思路

  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惩治腐败犯罪的体制机制健全、职能分工优化等内容,应按照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改革的目标要求和司法规律,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当前,可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酌情增设腐败犯罪案件特殊诉讼程序。腐败犯罪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惩治腐败犯罪的实际需要,酌情增设某些特殊诉讼程序,对于提高惩治腐败犯罪的能力,破解当前腐败犯罪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追逃难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例如,针对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主观方面的明知、目的等证明难度较大的情况,就可考虑确立腐败犯罪推定规则,允许控方在特定的情况下进行推定。

  合理吸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内容。积极借鉴和吸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内容,对于完善我国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促进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特殊诉讼规则和处罚措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腐败犯罪资产追回、腐败行为后果的消除及损害赔偿、腐败的预防措施等内容,就集中体现了国际社会惩治腐败犯罪的发展趋势,是各国惩治腐败犯罪经验的总结,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应当被我国反腐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吸收。

  着力推进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改革成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和推进司法改革,其中就出台了不少关于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改革的举措,并取得了一定成效。比如,实践中推行的腐败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腐败犯罪公诉引导侦查机制、腐败犯罪异地审判机制、多元化的腐败犯罪境外追逃追赃机制等改革举措,对于解决制约惩治腐败犯罪工作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更有效地惩治腐败犯罪,起了积极的作用,正在推动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改革驶向“核心地带”。对于这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完全可以考虑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

  (彭新林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人员,法学博士、博士后)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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