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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定损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符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2014年03月04日 13:58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维修,结果实际维修费比之前保险定损金额高出1600元,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从而引发纠纷。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维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适度高于定损金额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维修费进行理赔,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租车主车辆维修费16365元,停车费、施救费及交通费等640元。

  2012年5月7日,被告罗某驾驶的汽车与原告的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保险公司为被撞出租车定损,定损报告单载明车辆维修完毕后出厂前需通知保险公司复勘,否则换件其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维修厂及罗某均盖章签名确认,但原告方并无签章。

  之后,原告将被撞出租车按保险公司要求交付由其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6365元及施救费、停车费等。2012年6月10日,保险公司对车辆复勘,发现维修费比之前定损金额多1600元,原因是对定损确定予以维修的两处部件进行了更换,其不予理赔,遂引发诉讼。

  法院一审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罗某担全责,且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中,维修地点系保险公司指定,车辆零部件是维修还是更换,应由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维修厂根据实际决定。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维修厂对零部件进行更换,并非原告意见,原告因此按维修厂确定的金额交纳维修费并无过错,定损超出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连线法官■

  按实际维修费理赔更符合公平原则

  审理此案的法官陈明对记者说,当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呈高发态势,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受损车辆损失无疑成为该类案件的焦点、难点。

  但要妥善审理该类案件,关键是要准确定位保险定损单的法律性质,而现实情况是,保险公司一般都以定损单为依据,对多余的部分不予赔偿。

  首先,需明确的是,保险定损单应属意向性协议,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维修企业根据事故车辆毁损程度,就车辆维修地点、项目、方式和费用等内容,通过平等协商后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属性。但保险定损往往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而实际维修费可能高于或低于定损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属意向性协议。

  其次,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费用更为合理。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若由其对事故车辆单方定损,并以此约束受害人,往往会有失公允,若有受损方参与并达成合意,应由利害关系人签字(盖章)确认。该案中原告并未参与定损,事后也未予确认,对其不应有法律约束力。且车辆维修是一项极其复杂的事项,需较强的专业技术,如前所述定损只是对损失的一种预判,在车辆维修方面,保险公司相对于受损车主更为专业,也更能约束指定维修企业,因此对实际维修而超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更为合理。该案中原告是将受损车辆交付至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且未提出过任何增减项的要求,如由原告承担增加的费用,明显有失公平。

  陈明告诉记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求赔偿维修费,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按市场价格应允许其存在合理差异。该案中实际维修费尚未超过定损金额的10%,因此当实际维修的合理费用适度高于定损金额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笔增加的费用,亦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苏 洋)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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