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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三口联手作案 合伙虚开发票获刑

2014年03月04日 13:59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厦门的一企业主虚开发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且使自己及儿子、儿媳三人锒铛入狱。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老廖一家人的行为全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老廖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小廖有期徒刑三年,儿媳小张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07年4月,老廖和儿子、儿媳开设了一家民营企业,主营钢材和电器销售。老廖任公司的董事长兼财务负责人,儿子小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儿媳妇小张则是公司的业务员。

  经查明,自2009年以来,老廖的公司在没有任何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频繁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金额2.5%至6%收取开票费用牟利。

  在犯罪过程中,通常经老廖、小廖同意,儿媳小张负责联系买票的单位,等购票单位打款进来后公司扣掉票点再转回去。而老廖负责审批,他审批后,再通过私人账户将扣除开票费用的金额转到购票单位指定账户。

  根据检察院指控,老廖的公司自2009年以来,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涉案金额几百万元,仅涉及的税额就有81万多元。

  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时发现,老廖一家经商多年,收入不低,家境富裕,并不缺钱。在这种情况下,为何还要举家犯罪呢?对此小廖供述说,他们认为很多公司都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为这是“行业潜规则”,因此心存侥幸,都觉得“这样做没什么”。

  公安机关还查明,在小廖看来,他们在前些年做钢材生意期间,发现自己公司还有很多多余的增值税发票,而这些多余的发票可以开给客户以收取佣金。自以为发现了一大赚钱机会,2009年老廖退休后接手公司财务,一家人就开始内部分工,全家携手虚开增值税发票,走上了家族式犯罪的歧途。

  海沧区法院审理认为,老廖的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老廖、小廖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小张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公司、被告人老廖、小廖、小张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连线法官■

  分工协作 主从关系清晰

  就本案中存在的焦点——关于老廖的涉案公司单位犯罪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承办法官牟燕。

  牟燕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单位犯罪案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够分清主从犯的,应当认定主从犯,不能分清或不宜区分的,可不区分主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老廖、小廖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非法利益主要归属于该二人。被告人小廖是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廖是财务负责人,二人对该公司享有决策、控制权,决定公司是否开展及如何开展非法业务。被告人老廖审核每一笔虚开业务,决定交易的进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小廖参与决策,同意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益,但其未参与大部分虚开业务的具体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采访手记■

  家族企业更要坚守法律底线

  没有货物购销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达到一定金额,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是法律严厉打击的涉税犯罪。

  从事贸易的企业有较多的进项发票,如果销售货物时买方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能有节余。本案涉案公司即将该部分节余虚开给其他公司谋取票点收益,购票单位将所购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有的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视为行业潜规则,谋取不法利益。特别是家族企业,因为个别人的贪婪,将身边的亲人带入犯罪的泥潭。

  本案涉案公司并非出于犯罪目的设立,有正常的经济业务,股东及财务负责人老廖经济条件很好,其儿子、儿媳受过高等教育,本应是一个文化程度较高的幸福家庭,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而使三人受到刑事处罚。

  合法经营,诚信守法,这是企业经营者的底线,违背了这条底线,必将付出沉重代价。(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付臻)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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