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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调研发现:以物抵债纠纷背后多藏虚假诉讼

2014年05月05日 08:26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

  前不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并出台纪要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

  以房抵债案多涉虚假诉讼

  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夏正芳介绍,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屡有发生,尤其是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通过虚构债务、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非法目的。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江苏全省法院审理的仅以房抵债的案件就有1500余件,经查,其中有不少案件涉嫌虚假诉讼。

  苏州市民李某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称朱某曾向其借款15万元。因朱某无力偿还,他与朱某在2003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朱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售与李某,该购房款用以抵销朱某的欠款。后因房价上涨,朱某迟迟不肯过户。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朱某父母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朱某名下;朱某父母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对朱某处分房产的情况不持异议。在审理中,双方同意调解解决,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购房款抵偿李某的欠款;朱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某办理上述房屋及相应车库、阁楼产权变更手续。

  调解协议生效后,案外人沈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0年12月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沈某提出,早在1997年,他就以58000元的价格从朱某处购得涉案房屋,由于朱某见房价飞涨,故一直未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该房屋一直由沈某自用和出租。朱某隐瞒上述事实,签订虚假协议,以此获取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

  法院经再审,认定李某与朱某的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据了解,与此类似的案件在江苏全省乃至全国都有发生。

  以物抵债情况复杂难认定

  据夏正芳介绍,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实现的非法目的,有的是为了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承担,有的是为了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或非法转让车牌号码,有的是通过以物抵债将仅有的财产抵给某个债权人,致其他债权人权利落空。

  从法律实务情况来看,抵债的情况也相当复杂:从抵债设立的时间来分,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从所抵债之物形态来分,有动产的以物抵债和不动产的以物抵债;从当事人合意及履行来看,有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从诉讼阶段来分,有当事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和诉讼中的以物抵债、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鉴于目前以物抵债已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问题,与社会诚信高度关联,因此在认识以物抵债这个问题时应从其根本属性入手,即实践性法律行为的特征来认定和处理。也就是说,以物抵债只有在当事人完成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夏正芳说,如果当事人仅仅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后有一方反悔而对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制作调解书。

  “因为人民法院一旦出具调解书便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物权转移的意愿、完成物权转移的行为,是否进行物权转移应由当事人自行为之。”夏正芳说。

  规范以物抵债防范虚假诉讼

  据夏正芳介绍,以物抵债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从当事人真实意图来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债的担保,另一种是为了债的履行。

  一般来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具有债的担保性质,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在债务到期后需要对所抵之物进行估价清算的,那么有可能会出现所抵之物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超出债权额的情况,所以这种情况与我国物权法中所禁止的流质抵押或质押相类似,因此法律上不予认可这种以物抵债的效力,即使已经转移了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律上也不予支持。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但这种清偿行为的本质属性具有实践性法律行为特征,只有在履行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成立,所以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物权转让,但人民法院不介入。

  “以物抵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江苏法院出台纪要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可以很好地从源头上防范虚假诉讼。应当说,目前江苏法院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实践中的一部分问题,如何从更深层次上认识和规范以物抵债,还需结合实践中的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夏正芳说。

  夏正芳表示,下一步,将继续提高法官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加强对债权债务真实性的审查;进一步抓好纪要的学习与贯彻,严格按照纪要的规定对以物抵债进行认定和处理;对查实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不诚信的当事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法官失职、参与虚假诉讼的,将严肃查处,清除出法官队伍。(记者马超)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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