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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为筹毒资铤而走险 到情人家行窃不成改抢劫

2014年05月05日 15:01 来源:广西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为筹集毒资,博白县水鸣镇双桂村人李某(女),撬开情人的家门入室盗窃,盗窃不成功后,便拿起菜刀威胁情人抢劫。近日,李某的犯罪行为被博白法院认定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

  案件回放:为筹毒资,入室盗窃变抢劫

  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十多年前在南宁市读书期间,在一次乘车过程中偶然认识了男子朱某;2013年两人在博白街上再次邂逅,发展为情人关系。不幸的是,李某有吸毒恶习,为了筹集毒资竟不择手段,情人朱某也成为她的作案目标。2013年5月25日10时许,李某在街上的修理摊借了一把螺丝刀后窜到朱某家中,撬开朱某家房门锁后潜入朱某的住房欲盗窃财物,刚好被外出归来的朱某发现,朱某欲扭送李某到派出所,李某为了抗拒朱某的抓捕,脱光衣服并冲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威胁朱某,纠缠中还把朱某的右手臂咬伤。随后,邻居发现及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李某抓获。

  案审焦点:入室抢劫罪还是盗窃罪?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罪。

  博白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应当认定为入室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法判决李某犯抢劫罪。最后,法庭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李某以抢劫罪论处,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

  法官释法:盗窃未得逞,演变成抢劫事实 应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李某本是入室盗窃,法院为何认定为抢劫?入室盗窃与入室抢劫有何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上的主要特点是受害人毫无知情,无所防范。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与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会是非常复杂的。其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定性难点,就是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及转化问题。对这起案件,可能有很多人会认为李某是盗窃罪。但是综合分析这个案例,并不能将李某定性为盗窃罪或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该定性为抢劫罪。李某在朱某家中行窃本应该定性为盗窃罪,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但关键是李某后来被朱某撞见而发生搏斗,李某在反抗中将朱某咬伤,并持菜刀加以威胁朱某。这就产生了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转化,也就是说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因为犯罪人李某在被朱某发现其盗窃行为后,已经实施了危害受害人安全的威胁行为,并有与受害人搏斗的行为,而受害人是受其威胁而未能制止其对自己财产权的侵害行为。

  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抢劫罪,而不能定性为盗窃罪或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处理。所以,博白县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与量刑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正确的。(玉林新闻网-玉林晚报)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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