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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黛玉与清代继承法制

2014年05月30日 15:2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林黛玉是《红楼梦》的女一号,与薛宝钗并列金陵十二钗正册第一。她弟弟三岁夭折,母亲贾敏、父亲林如海先后辞世。林如海虽有几房姬妾,怎奈命中无子,因此林家构成古代法律上的“户绝”,黛玉则为户绝之女。

  本文即以黛玉的这一具有典型性的身份为切入点,来分析清代继承法律制度。

  父亲有无财产可供继承

  清代继承法律制度秉宗法等级为指导原则,虽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并行,但重身份而轻财产。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界限不明,在很大程度上两者互为混同,后者是前者的附随,前者决定了后者。

  身份继承包括宗祧继承与封爵继承。宗祧继承的目的在于延续宗支和承祀香火,父系血统是根本,女儿绝不在考虑范围。封爵继承有两种,其一为世袭罔替,所得爵位世代承袭;其二为一代减一等,直至爵位自动取消。无论是哪一种,均同于宗祧继承,传男不传女。

  如此,对黛玉来说,身份继承不用想,只能重财产而轻身份。那么,林如海到底有没有财产可供继承呢?

  在第二回,贾雨村第一次丢官后,只身游览天下胜迹,“那日偶又游至维扬地方,闻得今年盐政点的是林如海。”接下来交代林如海科第出身,乃前科探花,“今钦点为巡盐御史”,其祖上至其父四代袭爵。

  别说林家祖上所袭列侯属于一代减一等的爵位,到林如海时已自动取消,便是爵位仍有,也轮不到黛玉的份。黛玉所可寄望的,唯在“盐政”或“巡盐御史”一职背后的财产意义。

  清代盐政,实行官督商销制,起初沿明代旧例,遣派巡盐御史总理一区盐政,嗣后改归各省督抚兼理。因盐是百姓日常生活必需品,管理盐之开采、配置、运送及相关税收的盐政,便成为清代最肥最有油水的美差。俗谓,“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何况是担任巡盐御史的林如海。所以,林如海定然收聚了一大笔丰厚财产。

  曹雪芹避而不写林家的富贵阔绰,想必是担心给“堪怜咏絮才”的黛玉贴上铜臭标签,这也是他的高明之处。

  户绝女儿有无财产继承权

  林如海既能于身后留下一大笔丰厚财产,那作为他仅余骨血的黛玉,对该笔财产有无继承权呢?

  在当代中国,这似乎不应成其为一个问题。女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其弟早夭、其母已亡、祖父母又不在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地成为其父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但在古代中国,法律对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则经历了一个从保护到限制再到几乎完全剥夺的演变过程。

  按《唐律疏议》,“无后者,为户绝。”这里的无后,系指夫妻双亡,没有男性直系后代。以此标准衡量,林家是典型的户绝。

  对户绝之女,唐律对其财产继承权予以全面保护,“令文合得资产”;宋刑统予以有限保护,“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明律清律规定相同,户绝之女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同宗后继无人,“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

  然而,同宗后继无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也即四世以内的所有侄子都有被立嗣的机会。一旦嗣子选立,继承了绝后之户的宗祧,财产自然归嗣子继承。这样一来,等如实质剥夺了户绝之女的财产继承权。

  黛玉所面临的,就是完全被排斥在父亲的财产继承之外的状况。“只可惜这林家支庶不盛,人丁有限,虽有几门,却与如海俱是堂族,没甚亲支嫡派的。”堂族归堂族,到底不出四世以外。那些个符合立嗣条件的堂族侄子们,怕是早在摩拳擦掌,只待林如海一死,便要来争当嗣子以继承其大笔财产了。

  在第五十七回,紫鹃拿话试探贾宝玉,“除了你家,别人只得一父一母,房族中真个再无人了不成……所以早则明年春天,迟则秋天,这里纵不送去,林家亦必有人来接的。”说得不是一件事,也不在一个时间点,但对照黛玉财产继承状况,反过来理解紫鹃的话,不免有惊心动魄之感。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其他

  一面是堂族侄子们对自己的财产虎视眈眈,一面是年幼体弱没有财产继承权的女儿,“上无亲母教养,下无姊妹兄弟扶持”——林如海作为年将半百、半截身子入土的父亲,必定要为女儿黛玉作将来之计,关键是该怎么去谋划?

  清代财产继承方法有二,其一为法定继承,其二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居于主导地位,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补充。因《大清律例》规定,“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也即若有子嗣,继承时按“诸子均分”原则,法定分割财产,不必立遗嘱。

  遗嘱的价值,体现在有特殊继承需要时,如涉及女儿、赘婿、养子或其他继受人的利益考量。但遗嘱继承法无明文,只在司法实务中有条件地得到承认。这一条件就是要保证法定继承人的主要权利。

  可见,不同于当代中国,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且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的限制,清代遗嘱继承不能损及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否则遗嘱效力不受司法实务的认肯。究其根源,在于私权不发达,仅有家族财产权而无个人财产权。权利基础既缺,也就压根谈不上尊重个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意志。

  如此,林如海纵然通过巡盐御史一职挣来万贯家财,也不能凭一己之意处置,将这万贯家财传给没有财产继承权的黛玉。因为财产所有权从来不属于他个人,法律要求他必须站在延续宗支和承祀香火的家族立场,保证嗣子对财产的期待利益能够最终转化为现实利益。

  法定继承方法为林如海划定了一个圈子,遗嘱继承方法又不能让他跳出这个圈子。于是有了第三回,林如海对黛玉吐露心声,“今去依傍外祖母及舅氏姊妹,正好减我内顾之忧,如何不去?”

  有什么内顾之忧,不问可知。为减此忧,林如海不得不另辟蹊径,在情与法的冲突之下,采规避法律的进路,借送黛玉进京的机会,转移全部财产或至少一部分财产到荣国府,希望能带给她一生衣食无忧的安稳生活。

  清代继承法制的运行实况

  林如海暗中转移财产到荣国府一说,诚然是字里行间的推测,不见于曹雪芹笔下文字,但书中仍有意无意透露了一点蛛丝马迹。在第七十二回,贾琏为宫中太监频来贾府勒索之事发感叹,“将来得罪人之处不少。这会子再发个三二百万的财就好了。”

  要注意,他用得是“再”字,说明以前发过一笔财,数目还不小,是“三二百万”。不妨从他感叹的“这会子”向前文回溯,除林如海遣人送黛玉进京那会子暗度陈仓外,经由其他途径发这笔财的可能性极小。

  三二百万巨额财产偷偷改换门庭,无疑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主要权利。林如海出此下策,于父女血脉亲情虽可悯,于清代继承法制则不合。他的违法之举,却颇具代表性地反映出清代继承法制的实际运行状况,即“有法可依”不等于“有法必依”。

  如“诸子均分”原则,清律规定,应分家财不均平者,十两笞二十,每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但据民间通行做法,嫡庶分产有别,嫡子所分财产较庶子为多。又如清律承认奸生子的财产继承权,“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但民间习惯遗弃奸生子,少有认奸生子为亲生子者。

  黛玉初进贾府,先见贾母,次见贾赦,“亦出了西角门往东,过荣府正门,入一黑油漆大门内,至仪门前,方下车来。”显而易见,贾赦是分开另过的。只是贾母尚在,《礼记》云,“父母存,不有私财。”他的行为有违礼制。

  清律规定,父母存而别籍异财的为不孝,杖一百。尽管在条例中又增加规定,“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但贾府乃诗礼之家,有违礼制的行为不会放到台面上,贾母不可能“许令”贾赦分开另过。由此,书中的描写也印证了前述论断,清代继承法制更多是纸上的空话,具文罢了,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那么,林如海苦心孤诣,不惜规避法律,结果如何?

  在第四十五回,黛玉与宝钗“金兰契互剖金兰语”,彼此说了很多知心话。黛玉说起寄人篱下的种种酸楚,“我是一无所有,吃穿用度,一草一木,皆是和他们家的姑娘一样,那起小人岂有不多嫌的?”三二百万的财产便如梦幻泡影,她非但从未享用过,而且竟无由得知。

  林如海千算万算,还是算漏了人心,堂族不可信,妻族又能好到哪里去!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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