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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患癌老太状告四子女要求付赡养费 获法院支持

2014年06月04日 15:54 来源:羊城晚报 参与互动(0)

  东莞的七旬吴老太育有5名子女,老伴已过世多年,现身患重病无法自理,遂申请法律援助,将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其中4名子女列为被告,将剩下的小女儿列为第三人告上法庭,要求4名被告负担赡养费。3日,羊城晚报记者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获悉了这起家庭纠纷案,原来,吴老太的4名子女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吴老太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一处房产给了小女儿叶某琴。

  患癌母亲告成年子女

  吴老太向法院起诉称,自己老伴已过世多年,一直以来,除了最小的女儿叶某琴外,其他诸子女均未尽到赡养义务。现自己已年迈,罹患直肠癌,在医院接受治疗。由于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须请护理人员和保姆,遂申请了法律援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名被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从2013年1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保姆费600元,直到原告终老,另外每人分担原告医疗费15274.4元。

  赡养纠纷和房产有关

  老大叶某芳认为:原告要求从2007年1月开始支付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开始支付赡养费,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每人支付500元的标准过高,只能接受每月支付300元的标准。原告所选择的治疗医院和治疗方案超出了她实际的需要,而且也没有与4名被告商量,叶某芳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医疗费。叶某芳认为原告没有聘请保姆照顾的需要,因为原告是跟第三人叶某琴一起生活的,当时也约定原告的起居生活由第三人一力照顾,所以不同意分担保姆费。原告本人有退休金收入和存款积蓄,而第三人也取得了原告拆迁补偿后所购的房屋,所以叶某芳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赡养原告的义务。

  老二叶某恒辩称,自己和父亲名下之前是有两栋房屋的,2009年的时候该两栋房屋拆迁,叶某恒收到了拆迁补偿款50万元,其余5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是由母亲所得,该款本可用于原告生活。原告退休已经20多年,每月都有退休金。原告的退休金加上拆迁补偿款足够原告生活所用。2009年之前原告所有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家庭费用都是由叶某恒承担,当时叶某琴与原告一起生活,包括叶某琴的生活费用也是叶某恒承担。此外,叶某恒同意叶某芳的答辩意见。

  老三叶某欢辩称,同意叶某芳和叶某恒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称,原告自去年住院期间,4名被告未有机会与原告见面,打电话给原告没人接,4名被告及家属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拒绝一起见所有人,只是让其中一个人进去病房看望她,出院以后,4名被告去原告家里也没人开门,是原告一直在躲避4名子女。

  老四叶某欣补充道,原告去年患病以后,一整年都是叶某欣陪伴原告去门诊看病,原告入院后,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1月25日,自己都有跟叶某琴一起照顾原告。

  被告被判承担60%费用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4名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4名被告称,原告及子女们曾经共同约定,原告用拆迁补偿款所购的房产将来属于哪个子女,就由该名子女负责赡养原告终老,但法院认为,4名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现有5名成年子女,且5名子女未成年之前都是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5名子女均与原告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原则上原告的赡养费用应由5名子女共同分担。

  再次,虽然原告的5名子女对原告承担的赡养义务是基于原告对5名子女所履行的抚养义务而产生,但考虑到原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某房产后,该房产产权目前已全部转到第三人叶某琴名下,因此叶某琴受赠了原告较大金额的财产,从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出发,法院酌情认定叶某琴应当承担原告40%的赡养费用,而4名被告应各自平均分担原告15%的赡养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不要求第三人叶某琴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予干涉,但4名被告应依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最终法院判4名被告分别向原告吴老太支付医疗费用11434元,且自2014年3月起每人每月向吴老太支付赡养费465.36元直至吴老太终老,驳回吴老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报道中人物均为化名)(记者谢颖、廖蔚)

【编辑:刘彦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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