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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山东拟立法:超过30%被征收人不同意不能拆房屋(4)

2014年07月02日 00:34 来源:人民网 参与互动(0)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一般由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每年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方便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维持评估报告的,应当作为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省、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四)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续;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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