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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特殊受贿对象数额认定不清 专家建议委托鉴定

2014年07月09日 08:58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受贿犯罪数额决定着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量刑档次。司法实践中,一旦涉及特殊的受贿犯罪对象,如“特殊物品、市场风险、劳务与职务混合收入”等,由于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以及专家出具的权威鉴定意见,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将会受到影响。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特殊受贿物品的价值鉴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请托人购买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向请托人出售物品,或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如国家工作人员金某收受了一对约百年历史、重约两百公斤的石凳(据行贿人介绍该石凳是其曾祖父自小就持有的),拿回家中摆放。这对石凳可被量化的价值包含三种属性:一是基础价值,即其原材料价值以及凝结其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二是人文价值,即因其年代久远所蕴涵的人文精神;三是特殊价值,即特定人群对该石凳有特殊的喜好或特殊情感。办案机关聘请了当地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价值分别是人民币3000元、3500元,合计价值的确超过了5000元人民币的受贿犯罪认定标准。但是,这对石凳的人文价值是多少?能否被认定为古董或文物?鉴定意见没有介绍这对石凳的年代及制作的历史背景,也没有介绍这对石凳相关联的历史事件或历史人物,仅仅因为其存世百余年就认定其具备人文属性并赋予其高附加值(这对石凳基础价值至多2000元人民币),显然让人无法认可。

  从市场风险的价值鉴定来看,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往往给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提供低风险、高回报的合作投资机会,并默契地给与超额分红作为回报,其本质是“收受收益机会型受贿”,司法机关在认定这种行为是否为受贿时极为慎重。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及加入商业运作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过程中,确实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在对此类受贿行为认定时,司法机关要考虑市场风险,而对这种市场风险如何评估是影响此类案件认定的难题。

  从劳务与职务混合收入区分来看,现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之外还凭借其其他技术或人际关系上的优势,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获得报酬。在这些报酬中,其劳务收入成分和职务收入(指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而收受财物)成分各占多少?目前各地认定标准不一。有些地方认定其所得的报酬全部为受贿所得,但更多地方采取相反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类型的金钱往来,如果收受财物的价值数额巨大,与所提供的劳务行为的一般收费标准明显不相称,可以认定为受贿。在办案时,应对于正当劳务的收入和受贿作出正确的区分,不能在没有作出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便将该行为人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得的收入一概纳入受贿数额。

  为了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无法被鉴定的特殊物品、有市场风险的商业运作、将劳务收入和受贿所得相混淆等方式,达到隐形受贿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特殊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机制。

  首先,建立专家名册。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从省内的大学、医院、科研院所等选择学术上、技术上权威的专家,建立《职务犯罪特殊司法鉴定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下称《名册》)。

  其次,实行回避制度。下级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省级院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实行逐级委托制度,由下级院制作《职务犯罪特殊司法鉴定委托书》,连同相关材料层交省级院。省级院自行侦办的案件,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报请最高检,由最高检委托其他省份《名册》中的机构、专家进行鉴定。各级院不得委托本地区的机构、专家进行鉴定。案件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统一调配。最高检统一调配、调度各省级院《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并建立信息库,当某省《名册》的鉴定机构、专家不能满足辖区院侦办职务犯罪案件司法鉴定需要时,由省级院报请最高检,由最高检推荐委托其他省级院《名册》中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专家进行鉴定。

  第四,充分协商。委托鉴定《名册》中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机构、专家的,均应先和当事人进行协商选择,如协商不一致则通过抽签确定机构、专家。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参加监督。鉴定完毕,应当将《职务犯罪特殊司法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和所委托的检察机关,并允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张军)

【编辑:王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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