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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累犯制度的形成及处罚原则

2014年08月08日 16:3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从虞舜前期的不施刑罚,到《尚书》中怙终贼刑,从中华法系成熟时期的《唐律疏议》,到近代《大清新刑律》,累犯制度在中国刑法史上留下珍贵记录。

  三皇时代刑罚适用少,可以看作是前累犯时期。《路史·前纪》:“刑罚未施而民化”;《路史·后纪》:“刑罚不施于人而俗善。”这里的“刑罚”,不是后世对各种刑罚的概括,而是仅指死刑和肉刑。五帝时代文明是三皇时代文明的延续。《虞书·皋陶谟》可见夏禹和皋陶关于以德治国的对话。皋陶提出“九德”,对大禹讲“天命有德,五服五章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皋陶制刑是中国刑法的开端,皋陶“五刑”比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还要早四百年。皋陶主张对过失犯罪尽量宽宥,对故意犯罪或累犯不改者从严惩处,对罪疑者从轻处罚。皋陶的法治思想对后世的法制起到了典范作用。

  虞舜中期后,重复犯罪现象增多,累犯处罚原则就慢慢出现。《尚书·舜典》记载“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孔传》曰:“眚,过;灾,害;肆,缓;贼,杀也。过而有害,当缓赦之。”《尚书·周书·康诰》记载:“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朱熹在《书传辑录篆注》中注:“怙谓有所持,终谓再犯。”这里的眚是过失,眚灾是由过失造成的灾祸,“眚”、“过”、“眚灾”指的都是过失犯罪。“怙终”、“故”、“非眚”则指故意犯罪。从《舜典》和《康诰》可以发现这样几个要点,施用刑罚不能只看客观罪行,还要看主观方面,重罚故意犯罪且不思悔改者,适当处罚过失犯罪且愿意悔改者。《康诰》中周公观点还有点慎罚的现代意味。“怙终贼刑”是我国古代关于累犯制度的最早记载,既与如今犯罪学意义上累犯意义相似,又可见到如今刑法学意义上累犯处罚原则的影兆。自此,累犯制度在我国历朝律法中开始占有重要地位,对重复故意犯罪的加重处罚原则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中承袭下来。

  《周礼·地官·司徒》载有“凡民之有袤恶者,三让而罚,三罚而士加明刑,耻诸嘉石,役诸司空。其有过失者,三让而罚,三罚而归于圜土”。“让”是言语责难,“罚”即鞭笞身体。周朝对累犯处罚的规定,与虞舜时期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西周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制《吕刑》,规定“有、并两刑,各重其罪”。“有刑重其罪”是指对又犯罪的,以其中最重的罪作为处罚累犯的原则。《吕刑》是中国最古老刑法文献之一,虽然未能区分累犯与并发罪,但规定适用于各类犯罪的累犯,属于刑法一般原则,由个别到一般,反映出对累犯现象认识上的进步。

  战国的秦和秦汉时司法机关通行的司法文书《爰书》,其内容关于诉讼案件的诉辞、口供、证词、现场勘查的记录以及其他关于诉讼的情况报告。一般都要注明犯罪人有无前科,对曾经犯罪的人一般都要加重处罚。

  《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文帝十三年定令:“当斩右趾,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意思是,已犯有当斩右趾的犯罪或杀人后自首、贪赃枉法、监守自盗罪的,“已论命”后又犯应处笞刑的犯罪,则处以弃市的死刑。蔡枢衡教授认为“已论命”是指犯罪已经判决、至于是否执行或者执行完毕,在所不问。宁汉林和魏克家教授认为“已论命”是指所判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汉书·刑法志》把“已论命”作为累犯的成立要件之一,说明已经意识到累犯和并发罪的区别,是累犯立法技术的进步。

  北周《大律》在中国刑法史上第一次以律法确立了“二犯”、“三犯”的不同处罚原则,即“再犯徙,三犯鞭者,一生永配下役”的累犯加重制。北朝魏律中也出现关于再犯的处罚规定。《魏书·世宗纪》记载:“其杀人、掠卖人,群强盗首,对虽非首而杀伤财主、曾经再犯公断道路、劫夺行人者,依法行决,自余恕死。”北魏时,“曾经累犯”是量刑时加重处罚的原则。

  《唐律》集封建律法之大成,唐律的完备,标志着中华法系走向成熟,累犯制度也日趋成熟。《唐律》不但有累犯概念的表述和具体定罪量刑的条文,还出现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的区别。《唐律·名例律》规定:“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即重犯流着,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即累流、徙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徙罪者,准加杖刑。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这是对于普通累犯的总则性规定。根据该规定,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是:(1)先后犯有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罪,至于主观心理则未作特别要求;(2)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已发”、“已配”后发生。《唐律疏议·名例》(总第29条)规定:“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徒徙已配。”

  依照《唐律》规定,三流俱役一年。重犯应处流刑的罪,于配所役三年,连同三流役一年,即应当在配所役四年,并在配所决杖一百,徒以三年为限。如果累犯应处徒、流刑罚的罪,其服役期不得超过十年,加杖不得超过二百。

  此外,《唐律·贼盗律》规定:“诸盗经断,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徙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意思是,三次犯被判处徒刑的贼盗罪,流二千里;三次犯有被判处徒刑的贼盗罪,处以绞刑。但是,该规定不应用于亲属间相盗者,体现了恤刑思想。

  《唐律》中关于盗罪累犯制度确立的基本思想就是对不思悔改者加重处罚。《唐律疏议·贼盗》(总第299条)提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枉有悛心。前后三入刑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事”。

  《唐律》对普通累犯和盗窃累犯的规定,在中国古代累犯制度史上独树一帜,并被后世沿袭。《元史·刑法志》规定:“掏摸人身上财物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断徙流,并同盗窃法。”《明律·刑律》规定:“初犯并于右小臂刺盗窃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亦曾经刺字为坐。”

  《宋刑统·名例》关于累犯的规定,完全承袭《唐律》,《大明律·名例》规定:“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徙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徙者,依所杖数,该徙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可见,唐以后各代刑法典均是以《唐律疏议》中的内容作为它们规定累犯制度的模本。这种情况持续约一千二百多年,直到1906年沈家本组织制定《大清新刑律》,影响不可谓不深远。

  在我国,首次在刑法中使用“累犯”一词的是清末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其在第四章规定的累犯罪使用了累犯一语。第19条规定:“已受徒刑之执行,更犯徒刑之上之罪者,为再犯,加本刑一等,但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执行一部分而后免除后,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第20条规定:“三犯以上者,加本刑二等,仍依前条之例。”

  《大清新刑律》的颁布是中国近代刑法的肇始,在总则中引入西方近代刑事立法原理和原则,采取普通累犯制和执行开始主义,把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规定为前后罪之间间隔五年,比较合理地限定了累犯的范围。同时明确区分了累犯与并罚数罪,并清晰地规定了对累犯和三犯的处罚。对累犯处罚采取的仍是“加重处罚”原则。在我国,累犯处罚原则从“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变化,直到1979年刑法才正式确立。

  《大清新刑律》虽未正式实施,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标志着我国古代累犯制度向近代意义上的累犯制度的过度。与以往各代的刑法相比,不但在立法技术上进步很大,而且在对累犯的观念认识上也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中国古代累犯制度的演进史汇入了近现代刑法罪刑法定主义的历史主流。

  (岳力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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