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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拉扯推倒受害者抢走包 未驾车不构成抢劫罪

2014年08月21日 14:20 来源:拉萨晚报 参与互动(0)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罗某密谋抢劫后,在某区市区汽车服务中心对面桥头,由王某、罗某在附近接应。朱某上前抢被害人梁某的手提包,梁某不放手,朱某用力与其拉扯,并将其推倒在地,将手提包抢走。得手后,朱某租乘摩托车脱离现场。经查,梁某提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
  ■案件分析  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主要意见如下两点:1、被告人朱某、王某和罗某等人的主观故意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客观上也并无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一般地说,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公私财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 身安全的故意。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没有这种故意,仅以夺取公私财物为已有而满足。本案中,三人只有抢夺的故意,而不是抢劫,应当以抢夺罪定罪。
  ■检察官说法  根据2013年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该最新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况,如果是驾驶机动车的、非机动车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如果没有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抢夺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朱某在抢夺的过程中,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时候并没有驾驶车辆,故不能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报记者王超通讯员熊慧琳)
                   

【编辑:高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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