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滚动| 国内| 国际| 军事| 社会| 财经| 产经| 房产| 金融| 证券| 汽车| I T| 能源| 港澳| 台湾| 华人| 侨网| 经纬
English| 图片| 视频| 直播| 娱乐| 体育| 文化| 健康| 生活| 葡萄酒| 微视界| 演出| 专题| 理论| 新媒体| 供稿

官员自杀引关注 学者:不能让涉腐官员一死了之

2014年08月27日 09:35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近年来,“官员自杀”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自杀的官员中,有的正在接受组织调查,有的已被刑事羁押,而大多数则尚未“东窗事发”。官员自杀事件发生后,公众最关心的事情莫过于他们自杀的原因。但是,令很多人难以接受的是,除极少数被确认为“畏罪自杀”外,大多数自杀官员都被确认为心理健康出了问题(“精神抑郁”)。

  作为法律学人,我们当然不能如社会公众那样仅凭猜测和怀疑就把官员自杀与贪污腐败直接联系在一起。毕竟,官员与我们一样,也是有血有肉的普通人,因此,他们既可能承受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也会因工作、生活等原因精神抑郁。如不能得到及时治疗,他们也会抑郁自杀。从这个角度而言,官员自杀现象也可以被看作是精神卫生现象。但是,官员毕竟不同于普通人。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官员的一举一动都可能与公共利益有关,也都可能牵动民众的敏感神经。因此,官员自杀除了是精神卫生问题,也是政治问题。所以,官员自杀之后公众要求公布真相,也属正当要求。

  然而,无论是官场“潜规则”,还是“明规则”,都不利于查明官员自杀的真相。“人死为大”,至今仍然是不少中国人根深蒂固的观念。在官场中,也有着这样不成文的规矩。官员自杀了,无论他事实上是否涉腐,通常也没有人愿再往下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了,就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别忘了,刑罚除了有主刑外,还有附加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主刑固然无法适用了,但是附加刑(如罚金、没收财产等)并非就不能适用。否则,岂不放纵了贪官?因为,官员自杀了,无论其是不是由于“抑郁”,都可能涉及到腐败资产。如果司法程序在涉腐官员自杀后彻底终结了,不仅可能使腐败资产无法追回,也会鼓励其采取自杀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和家人。

  为了解决贪官外逃、自杀引发的诉讼障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虽然立法初衷是好的,但由于与该程序有关的相关证据制度在立法上或付诸阙如或模糊不明,难免导致其在实际运作中陷入困境。另外,如果官员自杀时尚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程序就无法适用。因此,为了保障以民事手段打击外逃、自杀贪官的顺利进行,减少官员的“抑郁型自杀”,既需要从证据法理上辨明独立没收程序的基本证据法问题,以期为司法实务部门操作该程序提供学理支撑和技术指南,也需要考虑建立检察机关对官员自杀事件的同步介入机制。即,只要官员自杀了,检察机关都有权对其展开调查,无论其自杀之时是否已经涉案。为了不让自杀官员的家人或其他既得利益者占到“便宜”,检察机关在调查时既要注意查明自杀原因,也要注意查明其是否拥有腐败资产。如果已有证据表明自杀官员拥有腐败资产,检察机关可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进行审理并作出有关财物是否返还或没收的民事判决。这既有利于减少官员“抑郁自杀”,也有利于反腐走向深入。(李奋飞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王永吉】

>法治新闻精选: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