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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羁押必要性审查不等于逮捕必要性审查

2014年09月15日 09:43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刑诉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仍应当进行审查,标志着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逮捕和羁押合一的模式,逮捕是羁押的前提和基础,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导致实践中经常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相混淆,甚至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视为二次逮捕必要性审查。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正确区分。

  功能定位不同。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过程,就是分析评估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可行性的过程,目的是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体现了惩治犯罪的功能理念。羁押必要性审查则通过跟踪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捕后羁押状况,防止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不当羁押并纠正超期羁押,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出保障人权的功能价值。

  职能主体不同。逮捕必要性审查是审查逮捕权的一项重要权能,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我国法定的审查逮捕权行使机关,均是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职能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本质上具有诉讼监督的属性,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对诉讼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职能,因此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唯一职能主体。

  启动权限不同。逮捕必要性审查依附于审查逮捕而启动,我国审查逮捕有两种启动方式,即法院依职权启动和侦查机关依职权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而启动,启动权仅限于公权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则在公权机关之外赋予公民一定的救济参与权,除检察机关依照监督职能启动审查程序外,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而启动。

  审查方式不同。刑诉法推动审查逮捕由“行政审批”向诉讼化模式转变,规定逮捕必要性审查除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传统方式外,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涵盖了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全部审查方式,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和听取办案机关以及办案人员的意见,并且以“其他方式”作为兜底条款,审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

  审查内容不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当前尤其应当强化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除审查是否符合法定逮捕条件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身体状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办案机关的办案进度、工作需要、羁押期限等情况,以作为判断有无继续羁押必要的事实依据。

  法律后果不同。审查逮捕权是一种形成权,检察机关和法院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能够单方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立即产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效力。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是一种建议权,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只能建议有关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并不必然导致羁押状态改变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毕敏)

【编辑:刘彦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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