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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人:如何给予贴身保护

2014年10月20日 15: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司法实践中,需从完善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的对象及范围以及建立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入手,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张帆等五名被告人故意杀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张帆、张立冬被判死刑,吕迎春被判无期徒刑,张航、张巧联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十年、七年。招远血案开庭日,目击证人一个也没有出现。尽管对于现场没有出手援助,几位涉事目击者不约而同地选择用“愧疚”与“不安”来表达自己的心情,并表示愿意出庭作证,但事后又选择反悔,再掀舆论争议。

  被害人家属及目击证人对凶手判决之后可能会遭到邪教组织的报复的想法,值得人们警惕。在关注凶手被严惩、正义被伸张之后,被害人家属乃至证人的安全问题不应当被忽略,公安、司法机关理应重点研究如何保护好被害人家属和证人,而不是到悲剧再次发生才去阻止。

  一场正义的审判,意味着对逝者的告慰,对生者的安抚。这本该是被害人家属翘首以待的一天,但这一天真的来临时,给人感觉却是五味杂陈,尤其是那种外人难以理解的利弊权衡,以及恐惧让被害人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方撤回民事诉讼的原因一般有二,要么只要偿命不要赔偿,要么双方庭下达成调解,但这两个解释在招远案中似乎都说不通。由于对证人缺乏必要有效的保护,证人遭受报复时有发生。无论是从打击犯罪分子,还是从保护刑事案件证人的角度讲,保护证人的切身利益十分迫切而必要。

  在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一直在低位徘徊,由于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够完善,尤其是在司法实践层面,导致证人出庭率很低。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但也还存在一些缺陷。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主体为公检法机关,但对于在何阶段由谁保护规定不明确,实践中难免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且各保护阶段之间如何衔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保护的义务及实施保护行为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而未设定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措施,一旦责任出现,无法确认责任主体。

  目前国内对刑事案件证人的保护,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责任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但在可操作性上存在很大的不足,负有保护证人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一是缺乏经验,无规可依;二是对证人保护制度认识不足,最后往往是被害人和证人自己举家搬迁,终日承担着害怕被报复的心理阴影。从总体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对如何履行保护证人职责都没有详细的解释,只有笼统的描述。而且采取的打击手段主要是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属于事后补救手段,无法挽回被报复人的损失乃至生命。

  1997年刑法中增加了保护证人的条款,其中的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填补了中国刑事立法的空白。但是,如何去保障刑事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对证人对象规定也不明确。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可以看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有了很大发展。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立法所起的效果并不理想。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这些措施的启动方式,以及在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措施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公检法机关在证人寻求保护时不知应适用何保护措施,少则保护不力,多则浪费司法资源。

  不难想象,刑事案件证人的保护如果缺乏明确责任主体,安全如果不能做到周密详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还是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需从完善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的对象及范围以及建立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入手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案件证人保护措施提出了一个大概的框架,但仍需细化。一方面,明晰公检法机关职责,建立证人回访制度。有关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履行了作证义务的证人要实行定期回访,避免其受到不法侵害,有效地解决证人作证后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建立刑事案件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使得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拥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此外,为了对证人人身安全进行充分有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视案件情况、证人危险情况等,启动如临时性的贴身保护制度、短期安置制度、安全巡逻保护制度、心理辅导等特殊保护制度,这样更能针对案件特殊情况对案件中的证人实施特殊的保护。

  如果一个为了社会公平正义而出庭的证人,面临风险并付出代价,这样的成本以证人的力量是无法承受的,也不应该由证人承受,而应由国家承担。随着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庭审模式的深入改革,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制约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目前我国司法工作者的重要任务。一方面,推进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的系统化和专业化。根据案件需要和证人请求,及时给予证人确实有效的保护。同时,为了提高保护者的责任感,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负有保护证人职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证人保护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完善刑事证人制度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应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借鉴他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改革实践,先建立起我国刑事证人制度的基本框架,然后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加以完善。(吴学安)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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