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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赔偿12万余元

2014年12月10日 11:31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中新网重庆12月10日电(郝绍彬 屈冬梅 刘贤)敖女士与重庆某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签约拼团出国旅游,被组团社委托给发团社接待,途中意外受伤向组团社和发团社索赔,均遭拒绝。记者10日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此起旅游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组团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70%的责任,判令其赔偿敖女士12万余元。

  2013年3月25日,敖女士与组团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

  2013年4月13日,敖女士随团到泰国旅游。同月16日,发团社在泰国组织乘坐快艇,并告知游客55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背部有伤者不能乘坐快艇船头位置,敖女士作为不宜人群选择乘坐船头。期间因风浪较大,快艇发生剧烈颠簸,致使其脊椎受伤。

  后经鉴定,敖女士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

  敖女士通过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保险理赔款15562.7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组团社与发团社就本次旅游活动签订《出境旅游产品供应商单次合作协议书》,约定组团社将本次组织的旅游团队委托发团社接待。组团社与该团队游客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由组团社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由发团社承担。

  敖女士认为,组团社与发团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次向两家旅行社索赔均被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家旅行社共同赔偿其损失。

  组团社庭审中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其与敖女士签订的旅游合同,敖女士同意采用拼团方式出团。组团社与发团社就本次旅游活动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发团社承担旅游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故应由发团社承担赔偿责任。

  发团社庭审中辩称,组团社应当承担旅游合同中的义务,发团社与组团社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组团社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转移至发团社。发团社向敖女士履行了相关的安全告知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敖女士与组团社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中约定,组团社就敖女士赴泰国旅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敖女士同意采取拼团的方式出团,但旅游合同的责任义务转移未经敖女士同意,故组团社与发团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产生权利义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旅游合同的责任义务仍应由组团社承担,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后,法官解析称,旅行社委托接待未经游客同意并不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组团社与发团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责任义务转移的约定,未经游客同意不产生对抗效力,故并不免除组团社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作为从事旅游业的专业性公司,组团社理应对游客的人身安全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而不仅限于向游客进行安全告知,但组团社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除进行安全告知外采取了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故应对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鉴于敖女士存在疏忽大意没有遵循领队和导游的提醒而乘坐船头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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