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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从四大举措看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改革

2014年12月23日 10:16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司法人员是否应当专业化以及如何专业化,是近些年来法律界热议的话题,并且已经形成广泛的共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作为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内容,强调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这就使司法人员专业化改革得以向纵深推进,这是司法实务部门、也是法学家所期待的。

  司法人员的“专业化”,体现为尊重司法规律在司法人员配置方面的要求———司法具有不同于立法和行政工作的特点,例如审判活动的实质就是一种对事实、证据的判断和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的法律的应用活动。检察活动的实质是国家在追诉犯罪方面体现的一种积极功能,这个过程虽然离不开各种审查判断,但是检察权的本质是通过程序启动权来实现追诉功能,展开侦查工作和提起公诉是检察权的重心所在,不仅如此,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还肩负着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使命,检察活动必然带有法律监督权的基本特性。司法活动具有明显的专业性,专业素质和专业水准的要求很高,司法机关的准入门槛和司法人员的专业资格也都有特定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选贤任能并体现司法活动的专业化特性,是司法人员专业化改革的方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每一项举措都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律职业考试准入

  司法人员的专业化,首要的举措是把住司法人员的准入关。如果准入门槛过低,不能做到优胜劣汰,要实现较短周期内建立起高素质的司法人员队伍的想法就容易落空。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正在实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根据2001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法官法第12条、检察官法第13条规定确立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一规定,改变了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由法院、检察机关自家进行考试的做法,将考试标准提升到律师资格考试标准的高度。从2002年开考至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已经运行了12年,为提升司法人员的总体素质、守住入门关发挥了重要作用。

  仅有司法考试是不够的,对于司法人员来说,从事司法工作需要后天获得的理性,这一理性与自然理性不同,需要后天的法律教育、司法历练并不断汲取知识和培养经验来实现。法律职业人员在参与司法活动之前,不但需要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打下法学基本功,并通过法律职业统一考试,还应当进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决定》提出,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职前培训制度不同于以往的上岗前的短期培训,与后者相比,应当具有培训目的的明确性、培训过程的计划性、培训内容的系统性以及培训时间的长期性等特征。这种培训应当侧重于司法实务以及诉讼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内容,培训目的是为了提升未来司法官的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使法学教育、法律职业考试与职前培训有一个衔接和递进关系,保证司法人员的素质满足依法治国的需要并符合民众对于司法官角色的期待。

  司法人员多元录用

  总体上看,目前司法人员队伍主要由大专院校毕业生取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资格后,通过司法实践加以培养而组成的,他们成熟之后开始独立办案,司法人员的来源相对狭窄。近些年来,人们对于扩展司法人员的来源———即由一元化向多元化改革———提出设想,发出呼吁。《决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这一决定对于司法人员来源的多元化提供了发展方向。

  英美国家实行律师从业一定年限后转任法官,法官的来源也较为单一,但是这一制度使具有成熟年龄和丰富诉讼经验的律师能够进入司法领域从事司法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人员高素质并使这种素质保持较强的稳定性。这一制度的合理因素,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加以借鉴吸收。

  律师之外,法学专家转任司法官的制度也不失为一项优良的制度。法学专家常年进行法学研究工作,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将这些知识转为司法实践的动力,使法学理论与实践能够很好地结合,可以提升司法活动的科学含量,保障并提高司法实践的质量。近年来司法机关邀请学者挂职的制度,对于法学专家近距离观察和思考司法活动,深入了解司法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国情、社情,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学者将自己的法学知识成功转化,用于指导实际办案,尤其解决一些疑难法律问题,使法学知识在具体案件中成为活的知识,这对实现法学专家的实践指导价值发挥了积极作用。

  设定一定条件,从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人员、司法人员的做法,已经在一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所展开,也积累了一定经验。一些律师、法学专家进入立法、司法岗位,也做到了成功转型,在一些立法、司法岗位和活动中作出贡献,崭露头角。这些经验为进一步建立从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和司法人员的制度奠定了基础。当前,要拓展这一渠道,需要将这一制度固定化、稳定化,使这一制度的运作成为一种常态。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提升立法、司法岗位对于律师、法学专家的吸引力,改良人员管理机制,使成功律师和知名法学专家愿意投入立法、司法工作,获得自我价值实现的满足感和对于立法、司法职业的认同感,这不应当理解为来源于福利待遇所关联的那种职业自豪感,而是来源于立法、司法职业本身以及独立、完整的司法人格自然焕发的那种职业魅力。

  《决定》还提出“畅通具备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进入法治专门队伍的通道”,这里的“具备条件”应当理解为政治思想等条件之外的法律职业资格条件,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进入司法机关可以从事司法行政工作或者司法辅助工作,但是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之前因条件限定是无法任命为法官、检察官的。另外,《决定》要求“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这需要相关部门认真研究,使之内容具体化并得到贯彻落实。

  司法人员分类管理

  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是建立在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近些年来司法机关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经验,但是这项改革整体推进不畅,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受制于许多因素,又牵扯多方利益,改革方案的许多细节尚待进一步论证与厘清。《决定》要求“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为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改革注入了新的动力与活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步伐有望大踏步前进。

  这项改革分为三个面向:一是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二是完善职业保障体系,三是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

  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在司法机关的体现,就是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当前上海、广东等地都在进行试点工作。这些地区提出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方案引人注目,员额制成为司法人员和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需要设定司法人员的员额以及在司法机关人员中的比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为司法官、司法官助理和司法行政人员,司法官资格泛化的局面将被打破。这项改革的难点在于哪些人将获得新认可的司法官资格(涉及如何破除官本位思维)、司法官遴选机制如何科学设定以及如何给司法官后备力量带来希望等问题,大幅度提高司法官待遇也是一项需要多方协调解决的问题。

  完善职业保障体系,需要在法官法、检察官法提供的司法人员保障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保障不足的问题进行制度完善,并着力使保障制度真正得到实现。我国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还有不少完善的空间,例如应当确立法官、检察官不可调任原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职或者调任;进一步明确法官、检察官免职的法定事由,包括:辞职、罢免、退休和严重疾病无法履行职务;制定弹劾法,对弹劾法官、检察官的程序和条件作出规定;建立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权利受侵犯的救济制度,等等。对于司法官职业保障的侵害,有些就来自高度行政化的体制,如何避免司法机关的内部干预,使司法官能够忠实于宪法、法律、事实和证据秉公办案,是司法改革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我国司法机关为避免行政化作出了一定的努力,法官法、检察官法设定了司法人员自身的职级体系,但是这种职级体系尚不能发挥立法最初设计时的预想。《决定》强调实现“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符合司法人员的普遍期待,若能尽快得到落实,对于司法机关进行去行政化改革无疑是一大福音。

  司法人员逐级遴选

  法官、检察官应当横向和纵向流动,只有流动起来,司法机关才不至于僵化而充满活力。其中,纵向流动就是司法人员逐级遴选制度,即法官、检察官需要从基层做起,再逐级遴选,随着年资的增长向上级司法机关流动。

  按照《决定》要求:“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遴选。”这里的“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符合省级及以下法院、检察机关的人财物由省级统管的改革要求,这是司法机关超越地方主义控制的重要举措。初任法官、检察官“一律在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不但可以使法官、检察官得到充分的司法历练,也使各级司法人员的年龄、资历、经验有一个合理布局,未来的司法人员的大体经历也都具有一致性。“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遴选”,这一做法已经有所探索,需要注意的是,上级司法机关从下级司法机关遴选法官、检察官,应当遴选经验丰富、有相当年资的人,当前的遴选存在的问题是往往遴选年轻力壮但是资历尚浅的司法人员到上级司法机关工作,资深的司法人员反而没有这样的机会,这是未来司法人员逐级遴选制度应当避免的。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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