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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社会组织不得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违法牟利

2015年01月06日 16:11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中新网北京1月6日电(记者 阚枫)最高人民法院6日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明确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条件,并规定,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近年来,中国的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被曝光环境污染事件也呈上升趋势,但是,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完备的机制,中国环保公益诉讼实践常遭遇“有法可依”但“有法难依”的窘境。立案受理难、证据收集难、判决执行难……环境公益诉讼面临诸多现实问题。

  为了解决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月6日在北京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1月7日起施行。

  今年1月1日实施的新《环保法》中,有关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表述再度引发社会关注与期待。什么样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6日发布的这份司法解释,有着更为细致的规定。

  对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根据现有行政法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但《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使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此外,《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对主体资格要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未加限制。

  《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据此理解,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影响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三十四条还特别规定:“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孙军工也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的同时,还与民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发了《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通知》强调,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民政部门查询或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发现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还应向民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民政部门应及时反馈或通报处理结果。

  在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表示,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是56.9万,其中,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约有7000个。其中,符合《环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根据去年的调查推算,大约700多个,也就是1/10。

  廖鸿介绍,这些组织基本分布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湿地保护、江河湖泊海洋保护、沙漠化治理、环境污染治理、节能和清洁能源治理等方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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