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滚动| 国内| 国际| 军事| 社会| 财经| 产经| 房产| 金融| 证券| 汽车| I T| 能源| 港澳| 台湾| 华人| 侨网| 经纬
English| 图片| 视频| 直播| 娱乐| 体育| 文化| 健康| 生活| 葡萄酒| 微视界| 演出| 专题| 理论| 新媒体| 供稿

最高法发布2014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 查看下一页

2015年04月20日 16:3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中新网4月20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法发布2014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苹果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案等入选。

  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分别是: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陈朝晖于2000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白象公司持有的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以下简称白象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2日,核准注册于2001年1月14日。2009年8月4日,白象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以其与在先的白象商标权冲突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白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为由,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白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白象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为由,撤销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标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白象商标的商标申请权构成在先权利为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申请权不能作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但是,商标申请权对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申请日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白象商标获得注册后,涉案专利的实施客观上会与其产生权利冲突,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定申请日在先的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可用于对抗陈朝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创新意义】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商标申请日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的法律意义。法院指出,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而用于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本案对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须以核准注册日作为时间节点的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对涉及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引价值。

  2. (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夏阳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1、12、1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埃利康公司系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有1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针对本专利,刘夏阳、怡峰公司先后三次提出无效请求,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1-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及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宣告其无效,但同时认定权利要求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埃利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埃利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效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认定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创新意义】本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和全面的阐述,特别是对于如何理解“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关系问题予以澄清,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法院指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均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对应关系,但相较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它既同时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时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范围过宽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使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 孙俊义与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孙俊义是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13年6月28日,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向个体工商户业主郑宁发出通知函,称郑宁销售的“胜益”牌全自动排气阀侵犯了其“中权”牌排汽阀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专利权人为孙俊义),落款处有“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打假办”印章和专利权人孙俊义的印章,并附有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2013年7月,孙俊义从郑宁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的“胜益”牌排气阀,并以郑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孙俊义向郑宁邮寄的通知函中未附有专利证书和其他必要文件,不足以使郑宁认识到其销售的为侵权产品。鉴于郑宁作为销售者已经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孙俊义的诉讼请求。孙俊义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俊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断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销售者曾经销售过专利产品,或其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均可以作为认定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基础。如果上述情况均不存在,而仅仅是权利人向销售者发出过侵权警告函,则需要进一步对警告函中的具体内容予以审查。如果警告函中记载或包含有专利权(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证书复印件等)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信息等内容,在销售者也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推定其知道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创新意义】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专利法第七十条对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作出了规定,即在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并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困难。侵权警告函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广泛采用,为解决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困境,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本案中,法院根据权利人已经向销售者发出了记载有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较为明确的侵权警告函,且销售者已经实际收到该警告函等事实,推定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为专利侵权产品。本案的审理,规范了权利人对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证明标准,也为人民法院对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提供了证据审查和判断的司法指引。

【编辑:吴涛】

>法治新闻精选: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