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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庭言辞过激 入罪界定应极严格

2015年06月30日 14:41 来源:羊城晚报  参与互动()

  据报载,扰乱法庭秩序罪适用情形增加,激辩的庭审现场或将使律师身陷囹圄。因拟对人贩量刑、替考入刑、医闹入刑等社会热点问题作出修改,审议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引发社会热议。而草案第36条拟就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犯罪问题所作的寥寥数字修改,却在律师界激起千层浪,不乏业内律师撰文发声,表示了不同的意见。

  法庭不仅是法治的舞台,更是法治权威性、庄严性、有序性的最后堡垒。法庭的使命是为实现正义提供理性与和平的对话平台,不应当是利害各方恣意对抗、诉讼代理人和律师随意争辩的场所。当前,“死磕派”律师现象频现法庭,在偶尔激活过于沉寂的法律程序之余,也可能出轨、越界,甚至导致法庭的司法权威旁落。

  1997年《刑法》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且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应当定罪处罚,便是意在规范法庭上各方的行为,维持法庭秩序,维护法庭的司法权威。可是,该罪的适用率长期很低。

  近些年来,我国处于高速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处于高发期、多发期,法院作为社会纠纷与矛盾的“集中地”,面临比较严峻的形势和压力,破坏法庭秩序行为并不鲜见,这样不但干扰了正常的法庭审理活动,而且严重削弱了法庭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然而,第309条仅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两种行为方式,在目前情况下,如此规定,未免难以有效规制诸如极端藐视法庭等行为。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5条拟对309条做出修改:增加“殴打诉讼参与人”;增加“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规定“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的兜底条款。

  草案一经推出,律师界的质疑、废除之声不断。理由主要集中为现实的情况是司法辩护风险偏高,这次修改容易形成新的“寒蝉效应”,破坏已经较为脆弱的诉讼生态平衡。尤其是一旦通过第35条第3款规定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法庭言辞”将入罪,而司法独立等司法改革尚在进行时,此举恐会产生裹挟司法滥权的风险。

  笔者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换位思考,尊重律师地位。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法治国不可或缺的条件。律师依法在案件细节上较真、在诉讼环节上挑毛病、在起诉书和判决书字里行间发现漏洞,有助于提高司法的精准性、公正性。因此,对“侮辱、诽谤、威胁”的界定应极其严格,切实防止司法滥权的上演。

  二是维护法庭尊严和司法权威。法庭是神圣的法治场域,司法权威总是聚焦于法庭秩序,法庭秩序遭遇危机意味着司法信任的下降、司法公正的缺席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迟滞。以司法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尤其需要维护法庭秩序、确立司法权威。但是,司法独立等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不能缺位,不要让法庭“一个人在战斗”。

  三是科学立法,理性捍卫。在法治国内,西方国家基本设置了“藐视法庭罪”,所以,应当肯定目前立法修改完善的初衷。但是,立法完善技术的拿捏更考验立法者的智慧,如“公然极端侮辱、明显恶意诽谤、严厉暴力威胁”更有助于严格限制入罪门槛、维持和平理性的诉讼生态环境。

  (作者是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 孙道萃)

【编辑:查云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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