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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如何深化审委会制度改革

2013年12月05日 14:0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现行审委会制度缺乏顶层规范设计,特别是在法律层面关于审委会的运行规定过于简单。只有建立符合审判规律,体现责权利协调统一的体制机制,审委会工作才能良性发展

  审委会制度是人民法院为了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而设立的一种制度,究其本质应该与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具体案件一样,属于法院一级审判组织,而且是案件所在法院最高一级审判组织。现行审委会的会议规则,由于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裁判错误的责任不清、影响审判效率等问题,为社会以及法院内部诟病不止。改革审委会制度,成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为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审判重大、疑难等案件,在审判工作中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院行政化管理倾向和法官“恐惧”办案心理加剧,审委会制度的运行发生不少问题,主要表现是:(一)审委会职责范围不明确,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总结审判经验的少,研究具体案件的多。有很多法官或合议庭为了推卸责任,将不属于审委会研究的案件报审委会研究讨论;(二)审委会委员任职条件不明确,有些法院将审委会委员作为一种政治待遇,把不懂审判业务的人员提请任命为审委会委员;部分审委会委员滥竽充数,不负责任;(三)审委会委员责任追究不清,存在权力滥用问题;审委会研究结论即使出现错误,但因为是集体研究结果而无法追究;(四)缺乏完整科学的审委会委员管理制度,有些委员长期不参加审委会,或想参加就参加、不愿参加就不参加,等等。

  归纳上述问题,反映了现行审委会制度或模式缺乏顶层制度规范设计,所以,要深化审委会制度改革,笔者认为就应当在顶层设计方面充分吸收各地法院成功经验,尽早制定一套适应各级法院实际,符合审判规律,且便于管理和便于操作的审委会制度,真正实现“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运行模式。

  建议明确审委会委员任职资格和条件。审委会作为法院最高一级审判组织,审委会委员在任职资格方面必须高于一般法官的任职资格,即不仅具有法官资格,而且应当具有在审判岗位工作的年限限制。法官职业不仅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且也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工作。没有或缺乏审判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比如一直从事法院行政工作的法官或根本没有从事审判工作经历的同志被任命为审委会委员,是胜任不了审委会工作的。审委会委员如果在任职前再附加一次任职考试,那必将对审委会委员整体素质的提高产生积极作用。

  建议明确审委会职责范围。审委会设立及职责范围的法律渊源主要见现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该条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和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同级别法院的审委会面对的审判经验、重大和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显然不同,除重大的和疑难的案件比较好掌握外,其他两项职责,基层法院现在几乎没有履行。因此,在健全完善审委会职责范围时,应当根据不同级别的法院赋予不同的职责,且能够予以细化的尽可能的细化。

  建议允许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同专业的审委会,如民事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执行工作委员会。实际中,每个审委会委员都会形成某一审判领域的优势,不同审判领域都有自己的专业要求和思维习惯,要求法官或审委会委员事事精通,不仅不符合客观规律,同样与法官队伍专业化建设要求背道而驰。所以,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在大审委会下分设不同审判领域的小审委会,不仅有利于法院专业化建设,而且能够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同时也能够解决现行有些审委会委员对不太熟悉的审判专业在表态时的随声附和的尴尬现象。

  建议完善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现行审委会讨论案件往往是审委会会议前主审法官将书面审理报告发给与会委员,主审法官宣读审理报告,然后由各委员发表意见,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形成结论。尽管审委会委员都是一些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但在该模式下,主审法官经过好几个月的审理可能还没有完全弄清楚的案件,让审委会委员在短短几分钟内形成成熟意见是相当困难的。所以,该运行模式应当改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贺小荣提出的“压缩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建立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滤和分流机制,加大审委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比例”,此外还需明确审委会委员提前介入案件指导规定。

  建议建立审委会委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制度。审委会讨论案件记录和合议庭研究案件记录一样,目前是作为内部保密资料装订于卷宗里的,对外界不公开。随着裁判文书的公开,应当建立审委会委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制度,明确凡是经过审委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后附参加讨论的审委会委员名单,甚至公布其意见和理由。如此,也有利于错误裁判的责任追究。

  建议完善审委会委员待遇制度。除专职审委会委员外,审委会委员一般还肩负其他工作职责,在新的审委会制度模式下,由于加重了审委会委员的责任,所以不能缺失对审委会委员待遇方面的考虑,不仅包括政治方面,同时也应当兼顾经济方面。只有实现责权利的协调统一,才能形成审委会工作的良性发展。(郭春红 李宏海)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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