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民众的关注与期待(2)
参与互动(0)李路委员认为,目前,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设定范围过窄。
李路指出,根据《草案》规定,仅“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这项规定就排除了在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仅仅由全国性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提起诉讼,忽视了各地区的差异性。而且,全国性的组织处理基层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很可能会力不从心。
另外,李路还提出,“信誉良好”在实践中还存在如何认定的问题,若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认定,这样不免缺乏科学性,如何认定还需再研究。
划定生态红线应纳入立法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委员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即“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状况调查,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生态保护的生态红线管理制度”。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指出,生态红线对于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必须划定严格的国土空间及其界限。生态红线划定的主体对象是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上述区域是维系国家生态安全和长久发展的关键性自然生态保护空间。
同时,艾斯海提·克里木拜根据生态红线的定义和功能,将其内涵界定为3个方面:一是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底线;二是人居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生态保障线;三是重要物种资源以及生态系统生存与发展的最小面积。
“从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看,尤其是在城市建设上,划定严格的生态保护红线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黄献中委员认为,没有严格的要求,不设立严格的生态红线,我们对污染问题的治理是很难的。
那么,对于触动红线的行为要怎样处理?黄献中提出要严格处罚。“《草案》中有这方面的内容,对未批先建的项目要严格处罚,并且处罚要具体化。”
李路委员提出,《草案》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的特点体现得还不够明显,应该借此次修法时机,把这部法律定位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
“然而,我们看到,《草案》就像一部服务经济发展的‘污染控制法’。” 李路建议加强立法的前瞻性,从保护生态安全的角度出发,全面审视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关系,划定经济建设的生态红线。
生态补偿需要硬性规定
黄小晶委员指出,生态补偿制度写得还是软了一点,生态补偿制度要有一定的硬性规定。
“我们现在是要强调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但在现有体制下,让上下游的地区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来协商如何补偿,这几乎是不太可能的或者说是非常困难的,这时就需要有硬性的规定加以解决。”黄小晶说,至于具体的办法,他认为可以责成国务院有关部门去具体制订。
全国人大代表江香梅说:“如何做好生态补偿,关乎国家的生态保护力度如何,应纳入同一盘棋考虑。例如,现在国有林的补偿标准,一亩地一年就是5元钱,集体林的补偿标准是10元钱。南方一根竹子可能是20元钱,一亩地一年的竹子可能有几十根。这一补偿标准,从实施以后到现在,多少年都没有改变过,如果不加大补偿力度,保护就是空话。”
因此,江香梅建议,应将生态补偿纳入国家战略层面考虑,切实做好生态补偿工作,真正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建立环境灾害救济制度
“如果一旦出现了环境公害、环境灾害,对公众或受害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的时候,是否需要进行行政救济、社会救济,我觉得法律应该提出要求。”陈光国委员认为,至于采用什么方式,法律作出原则规定以后,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研究,规范界定。
陈光国指出,环境灾害从发生到最后的处置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受害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如何得到及时救助,以便把伤害减小到最低程度?如果等到把环境灾害的原因、责任都查清楚了,再对造成环境灾害的行为人问责求偿,再来解决环境灾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治疗,就会贻误时机,放大伤害。因此,他建议增加“国家建立环境公害(或环境灾害)救济制度”的规定。
杜黎明委员也提出,环境公害一旦发生,往往会导致危害范围大、涉及人员众多、程度严重的社会性权益损害。“尽管现在政府的应急抢险机制中包含了这方面内容,但我认为在《环境保护法》里应该有这方面的规定。鉴于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环境污染事件的高发期,环境污染损害及其赔偿是必须面对的问题。有必要建立科学完善并具有操作性的环境公害救济制度,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此外,杜黎明委员还指出,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预防和处置环境污染事件具有重要意义。他认为,现在的环境污染案件往往影响广泛、受害人较多,可以说一旦遇到群体性的诉讼,群众等不起、企业赔不起、政府垫不起。因此,建议在《草案》中明确鼓励企事业单位参加环境责任保险,使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于法有据,可以用市场和经济的办法,来减轻受害者、企业和政府的负担。
地下水污染应引起足够重视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董新光指出,我国的土壤污染确实很严重,这里把“土壤”提出来了,但地下水的问题也需要重视。
董新光说:“这些年,我们针对地表水做了很多工作,但全国地下水超采现象也很严重。既然把土壤问题提出来了,地下水问题也应该跟进并定期进行调查、评价。”
“地下水是我国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王庆喜委员指出,据2011年统计,我国地下水源的供水量是1109亿立方米,占总供水量的18.2%,全国655个城市中有400多个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地下水由于具有隐蔽性,它的污染不容易被发现,容易被人忽视。
“环保部门主要是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监测点也有,主要集中设置在地下饮用水的水源地上;国土部门也进行监测,主要是监测区域性的地下水水质环境;水利部门也进行监测,主要是监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状况。”王庆喜认为,现在,我国还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所以很难掌握地下水的污染情况。
同时,他指出,由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治理和修复的难度比较大,成本也高,一旦受到污染,造成的环境与生态破坏往往很难逆转。
“目前,我国针对污染场地的修复,大部分仅限于污染场地的土壤修复。并且已有的修复试点表明,污染物在土壤与地下水之间互相扩散转移,单纯的土壤修复效果并不理想,这个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王庆喜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跨区域、流域环境问题应联合执法
《草案》第十八条是关于跨行政区、跨流域的污染治理,其中第一款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吴青有自己的看法。
吴青说:“现在,跨行政区、跨流域的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的,而且治理起来困难比较大,各个行政区自己去治理自己那一段的话,等于是各家自扫门前雪。但是如果隔壁的邻居不去做同样的治理,仅你这一方治理了,效果也不会好。”
吴青认为,应该由上级主导来解决效果会更好。“例如,在广东,深圳、惠州和东莞三地涉及到的流域治理,由广东省人大重点督办了以后,效果就明显不同了。”
另外,《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跨行政区、跨流域的环境污染,采取联合防治协调的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
对此,吴青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对跨行政区或者跨流域的环保问题,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监测是非常重要的,但在治理方面必须要共同投入、共同治理,而且在环境执法方面要联合执法。建议在‘统一规划、统一监测’后面增加‘统一投入、统一治理、联合执法’。”
>能源频道精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