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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排小标危害大 超标助力成马路杀手

2014年05月09日 14:31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参与互动(0)

  去年5月19日,江苏省射阳县发生一起“助力车”与行人碰撞的交通事故,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50多岁的驾驶员王财林不幸成了植物人。这起交通事故看似普通,实际却没那么简单。今年4月上旬,王财林的妻子陈正秀向本报反映,称事故跟其丈夫所驾驶的金城“助力车”排量超标有关系。记者就此展开了调查。

  开车伤人担全责

  4月中旬,记者赶赴射阳县,在县城中心一栋稍显破败的住宅楼里找到了陈正秀和已经成了植物人的王财林。不足10平方米的卧室里,正中摆放着一张简易铁床,周围的桌椅上摆满了药盒瓶罐。王财林仰躺在被窝里,双眼空洞地望着天花板。

  当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王财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植物人状态,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而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出具的“王财林应负全责”结论,更是让陈正秀感到雪上加霜。

  据陈正秀介绍,王财林不会骑摩托车,也没有取得驾驶证。为了出行代步方便,2012年8月27日,王财林相信了射阳县浩翔摩托车营销中心销售人员的介绍,购买了一辆南京金城集团公司生产的“助力车”。销售人员称,该车是“助力车”,既不要上牌照也不要驾照。

  “没想到出了事故,这以后的日子咋过!”每天里守着成了植物人的丈夫,陈正秀的脸上满是无助。截至目前,王财林治疗费用已花费26万余元,保守治疗每天仍需药费近百元,这些钱全是东拼西凑借来的。陈正秀指着贴在身后临街窗玻璃上的“套房出售”红色招贴告诉记者,出于无奈,正打算将现在居住的这套唯一的住房卖掉还债。

  涉事车排量作假

  当天下午,记者来到位于射阳县解放路241号的浩翔摩托车营销中心。据店员介绍,涉事型号为JC48Q的这款车早就已经没有销售了,实际上它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并非助力车。事后,陈正秀找到的该车《机动车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排量48ml,但该车的购车收据上标注为“助力车”。

  按规定,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车辆必须上牌方可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去年6月2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书》,分析认为“王财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登记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认定因王财林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巡警大队将事故车辆送射阳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做综合检测。去年6月16日,该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车发动机实际功率为102.09CC(102.09ml),实际排量远超出厂方标称的排量48ml,也高于国家强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轻便摩托车排量不大于50ml”的限值,应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国标《GB14621-2002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相关规定,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的定义为摩托车而不是轻便摩托车。

  事故发生后,浩翔摩托车营销中心向有关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其在2012年3月17日和2013年9月25日,分别向金城摩托公司进货6辆和4辆该型号轻便摩托车,目前已售罄无库存。厂方解释称应上海某经销商的要求,将48ml的摩托车违规改装成大排量的摩托车进行销售。

  经消协多次调解,4月12日,厂家、经销商与陈正秀达成协议,厂家赔付9.3万元,经销商赔付5000元。

  不足10万元的赔偿,与前期的巨额花费及后续的无底洞治疗费用相比,显然是杯水车薪。目前,陈女士向王财林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申请,因王财林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存在过错,遭保险公司拒赔。

  大排小标危害大

  记者调查发现,摩托车“大排小标”现象较为普遍,其背后是利益的驱动。一些摩托车生产厂家和摩托车销售商为占领和扩大市场,既要迎合市场和消费者的需要,又要谋取更大的利润,便采用大排量的摩托车标轻便摩托车的型号来“突破”政策限制。

  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轻便摩托车的排量必须控制在50ml以下。同时,轻便摩托车在马路上行驶的区域、额定载客人数、最高时速等国家都有规定,单纯增大排量,固然可以使轻便摩托车的速度提高,但由于车子的整体性能还是按照原先的性能设计的,所以一旦行驶速度过快,很容易引发安全事故。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利认为,国家强制标准原《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2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排量不大于50ml。2012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保留并强调了这一强制规定条目。涉事车排量严重超标,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属不合格产品。厂家生产不合格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产品及做出有关误导,应该对事故及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有关法律人士认为,若交易行为及事故发生在新《消法》实施以后,按照《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若经营者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编辑:宋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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