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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南一教育局吃回扣被判 反腐进入单位追责领域

2015年11月02日 16:00 来源:法制晚报 参与互动 

  谢家集区教育局单位受贿案引热议 专家认为可作为审案判例 起到指导性作用——

  教育局吃回扣被判单位受贿 反腐进入单位追责领域

  事发安徽淮南 共收52万余元 用于给职工发福利 处罚金20万 国家机关获此罪属罕见

  在六年时间里,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要求学校统一从淮南市新华书店征订教科书等学习资料,以“宣传推广费”的名义账外收受新华书店回扣523924元,被当地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法制晚报》记者了解到,国家机关被判构成单位受贿犯罪,在国内比较罕见。

  如今,该局已发布2015年下半年工作安排,其中明确提到了杜绝“乱订教辅材料等各类教育乱象问题”。

  教育局收回扣被认定情节严重

  安徽省凤台县法院审理后认定,2006年至2011年,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作为国家机关,账外暗中收受淮南市新华书店回扣款523924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情节严重。

  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局长王吉先、副局长袁传苏、会计鲁某,系该行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王吉先、袁传苏还有其他受贿事实。王吉先共收受他人财物总价值80万余元,袁传苏收受他人财物总价值31万余元,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

  回扣被用于给全体职工发福利

  谢家集区教育局局长王吉先被抓后承认帮助淮南市新华书店征订过学校教科书等学习资料,并收取教育宣传推广费。

  副局长袁传苏供述称,淮南市新华书店希望谢家集区教育局管辖内的学校都从他们那里征订学习资料,不从个体经销商那里买,而教育局可以要求学校统一从淮南市新华书店征订。

  淮南市新华书店副经理陶某的解释更为具体:2006年以前,安徽省中小学教辅资料按规定要从新华书店买。2006年以后,教辅资料选用放开,安徽省各中小学校可以不从新华书店采购。为了销售教辅资料,新华书店才会以“宣传推广费”名义给回扣。

  王吉先说,回扣款以福利的形式发给教育局职工了。给职工发福利的事,局领导班子开会研究过,大家基本上没什么意见。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这些福利分为以下部分:给全局职工发节日福利、慰问看望去世职工家属和患病职工、组织职工及学校校长外出活动、游玩等。

  会计中心主任鲁某回忆说,2006至2012年间,局里的职工每年都会发两三万元的福利,总共发了大约16万左右。另外每年还用这笔钱发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发放标准大家都一样,每人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

  新华书店承认给“推广费”

  王吉先供述说,淮南市新华书店给的宣传费一般是一年两次,分春秋两学期。

  每次领取回扣款前,淮南市新华书店副经理陶某事先告知王吉先回扣款的具体数额。

  “有的回扣是以报销维修费和印刷费的名义转账。我一般会安排副局长袁传苏去办。有的回扣是以报销办公用品发票和餐饮发票等名义支取现金,我一般会安排办公室主任王某办。”他说,钱到后,现金都交给会计中心主任鲁某。

  袁传苏说,他负责向新华书店提供维修费发票和印刷发票,并向市新华书店提供转账账号,把宣传费转到指定账户上。

  办公室主任王某说,王吉先安排其向市新华书店提供招待餐饮发票、办公费用发票等。2006年以来,其向市新华书店提供过三四次发票。

  曾在谢家集区教育局工作过、后来个人经营谢家集区职教印务部的刘某作证称,“2007年,袁传苏找到我,说淮南市新华书店欠谢家集区教育局仓库租金,区教育局无法给新华书店提供正规发票,我为谢家集区教育局出过几次发票。”

  淮南市新华书店副经理陶某也作证说,新华书店给谢家集区教育局宣传推广费,区教育局提供印刷费、招待费、办公用品的各种名目的发票来冲账。

  被告不认罪称系按规定办理

  2014年4月15日,王吉先被淮南市凤台县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鲁某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袁传苏被刑事拘留。

  2014年9月26日,凤台县检察院以单位受贿罪对谢家集区教育局提起公诉,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对王吉先等3人提起公诉。依照淮南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淮南市凤台县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的辩护律师认为,该局收取教育宣传推广费,是按照安徽省教育委员会规定办的,因此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王吉先、袁传苏也以同样的理由为自己辩解。鲁某的辩护律师则认为,鲁某是按照领导安排保管回扣款的,不是直接参与经办,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法院查明

  该教育局设小金库

  但安徽省教育部门的文件证实,1993年,省教育部门发过文件,明确新华书店可以向做了宣传、推荐和征订工作的教育部门,以捐赠的形式支付一定的经费,教育部门对这笔经费应该设专户管理,并用于基础教育,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和发放福利、补贴等。

  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谢家集区教育局局务会研究,所谓的宣传推广费没有直接转入区教育账户,而是进入了区教育局的小金库里。

  回扣款的来源、性质和使用,王吉先虽然在谢家集区教育局局务会上向局领导班子成员作过通报和说明,但未做会议记录。

  王吉先被抓后自己也曾承认:“这笔资金不能进入教育局账,因为它不是合法的收入,把这些钱以福利的形式发放给职工我们当时认为是违规的。”

  法院认定

  单位受贿罚金20万

  2015年4月28日,凤台县法院认定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同时,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判处王吉先有期徒刑9年,以同样罪名判处袁传苏有期徒刑7年4个月。鲁某被法院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谢家集区教育局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而按照判决书的要求,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这笔罚金缴没缴,缴给了谁?《法制晚报》记者采访到在此案中作为谢家集区教育局诉讼代表人的局党委副书记曹淑俊。但该人表示,罚金到底缴了没有,他也不清楚。

  “(判决后)区里参与了和法院的协调,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说。

  之后,记者通过谢家集区教育局办公室,找到现任局长严兴兵的办公室电话,但其办公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记者还采访到谢家集区教育局的辩护人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红,但她对罚金的缴纳情况也不了解。

  记者又联系凤台县法院了解情况,仍未果。

  最新进展 涉事单位表示要加强作风建设

  采访中,谢家集区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曹淑俊表示,该局现在严格按照淮南市教育局圈定的课本和辅导书来向新华书店购书,区教育局严格遵守市教育局所圈定的图书征订范围来执行,只能少订,不能多订。

  另外,现在也不允许各个学校私自征订教辅书。

  近日,《法制晚报》记者在谢家集区教育局官方网站上发现,该局在一份发布于2015年7月2日的工作总结中称,“紧扣社会关注的乱补课、乱招生、乱办班、乱订教辅资料现象,开展了择校乱收费和教辅材料管理自查、督查和教育收费检查等活动。”

  2015年7月9日,该局又发布了2015年下半年工作安排,其中第一点就提到了加强作风建设。

  文中称,要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杜绝乱收费、乱办班、乱订教辅材料等各类教育乱象问题,严禁订购和集体使用非审订教辅材料。(记者 毛占宇)

  姜明安

  “拿了钱的职工应把钱吐出来”

  胡星斗

  “应减少获罪单位下一年拨款”

  邢自元

  “检察院应监督罚金执行情况”

  阮齐林

  “1997年才增加单位受贿罪”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对《法制晚报》记者表示,1997年新刑法颁布,增加了单位受贿罪这一罪名,并且犯此罪的除了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谢家集区教育局单位受贿案,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反腐专家胡星斗认为,案件虽小,但释放出的反腐信号很强烈,表明我国的反腐进行到单位领域,已经进入到新的阶段。

  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教授姜明安则表示,该案可以成为日后国内其他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受贿犯罪案件的先例。他还认为,小集体腐败不能只处罚集体和责任人,利益均沾者也应该受到惩戒,比如谢家集教育局拿了钱的职工应该把钱吐出来。

  现实意义   

  国家机关单位受贿案有判例性

  北京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教授姜明安表示,教育局是政府的行政部门,在法律上被归类为国家机关。法院认定国家机关构成犯罪,这样的案例很新鲜。

  姜明安说,判例是指法院先前判决的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成为日后同类案件的审判依据。他认为,谢家集区教育局单位受贿案,可以成为日后国内其他法院审理国家机关受贿犯罪案件的判例。 

  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反腐专家胡星斗也认为:“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这个案件会对以后相似的案件起到一个指导性作用,具有判例效应。”

  案件虽小释放的

  反腐信号很强烈

  姜明安认为,谢家集区教育局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为本单位职工谋私利,也是一种腐败。“这个案件虽小,却告诉我们,人民赋予的行政权,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而不是为少数人服务的。滥用行政权,不仅是违规行为,更可能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

  他说,这个案件对打着为职工谋福利名义搞腐败的单位及单位领导有警示作用,对所有的政府行政部门也是一种告诫。

  胡星斗认为,政法机关追究谢家集区教育局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表明我国的反腐败已经进入到单位领域,而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个人。也可以说,这表明我国的反腐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

  胡星斗表示,这个案件是一个信号,它告诉我们,为小集体谋私利,也会受到应有的惩罚,违法必究。“案件虽小,但在全国反腐的大背景下,它释放出的反腐信号很强烈,体现了国家反腐的决心。”

  实际操作

  1997年前单位收钱不算犯罪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告诉记者,1997年以前,刑法中没有对单位受贿罪作出规定。所以,那时候单位收了钱把钱分了,不算犯罪。

  但1997年新刑法颁布,增加了单位受贿罪这一罪名。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副教授邬明安表示,刑法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单位受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权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体现的是单位集体的意志。

  阮齐林说,根据199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应立案。

  阮齐林还表示,此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罚金谁来出、怎么出是难题

  为什么1997年以后,追究国家机关单位行贿罪的案例比较少?

  姜明安分析说,这里面有个罚金怎么出、谁来出的问题。

  “教育局是非营利性的国家机关,经费来自国家财政拨款。用国家财政的钱替单位缴罚款,似乎不合适。而单位小金库,早就被国家明令禁止了。”姜明安说。

  胡星斗认为,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的袒护,或许也是原因之一。  

  专家建议减少获罪单位经费

  邬明安介绍了罚金刑的基本执行方式:罚金交到法院,法院将赃款上缴国库,赃款纳入到国家统一的财政中,再由国家进行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还从未出现过“天价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有学者具体解释说,决定罚金数额要以“犯罪情节为主,经济状况为辅”,应当关心单位的继续生存和发展问题,考虑单位内部职工的生活、情绪以及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做到既起到刑罚作用,又留有余地,使被罚单位在客观上能够接受,尽量小地影响它的日常工作和职工的生活。

  但学者也提出了另外的惩戒方式。姜明安认为,小集体腐败不能只处罚集体和责任人,也要让利益均沾者感受到惩戒。

  他认为,在谢家集区教育局案中,拿了钱的职工应该把钱吐出来,用于交单位的罚金。

  胡星斗则认为,对追究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国家机关,财政部门应减少其下一年的财政拨款,以示惩戒。

  胡星斗说,我国的国家机关财政预算是根据上一年的数额,来作为下一年财政拨款的基数的,在此之上可能会上浮一定比例。

  “如果‘问题单位’的财政拨款一分没少,反而增加了,怎么起到惩戒作用?”他认为,这对奉公守法的单位是不公平的。

  罚金刑问题

  一些地方“空判”现象突出

  除了国家机关的性质,罚金刑判后难执行,也是政法机关考虑的问题。

  2009年1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工作全部结束。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院副院长邢自元、研究室主任彭爱铭所著的《罚金刑执行之困惑与规范》获得三等奖。

  该文称,1997年新刑法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空判”、“少判”现象突出。

  文章作者调查了1个中级法院、7个基层法院,发现罚金刑履行到位率最少的只有3%,一般不超过20%,大部分罚金刑案件未得到有效执行。“立案强制执行情况基本没有。大部分法院采取的态度是放任,愿交就交,不愿交不强制。就连全国法院开展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大部分法院也未将罚金刑案件的执行提上日程。”    

  而单位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显然和其他案件的执行不一样。其他案件的执行,有受害者在监督,社会舆论在监督,“其他案件执行不到位,受害者天天找法院,而罚金刑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无人问津。” 

  单位受贿罪罚金执行存空白

  该文还认为,刑事罚金刑案件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都可以归结到制度、立法层面上。

  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20条明确了罚金的执行机关是法院。但是,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执行,没有规定,立法上出现空白。法院各部门顾及到考核等问题,都怕影响结案率,于是出现法院内部机构对该项工作的相互推诿。

  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但是,单位不履行时,如何进入强制程序,是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部门、法警大队执行,还是刑事审判庭直接执行,没有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但是,法院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等措施必须作出裁定,引用相关程序性法律依据,但对被执行单位的财产如何执行,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

  建议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责

  邢自元认为,要解决罚金执行难问题,应尽快制定明确具体的罚金刑执行程序。同时,法律监督部门应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刑事罚金刑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没有监督。法院是代国家执行,结果是执行不执行、执行款交不交都是法院说了算。”

  而实际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4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这位副院长认为,现实中,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情况未体现出应有的监督。因此,应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案件执行的监督机制。 (文/记者 毛占宇  实习生 张培瑶  制图/刘江)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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