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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在他人门前停车取行李起争执 酿命案致1死1伤

2015年11月17日 13:45 来源:中国甘肃网 参与互动 

  因在他人门前停车取行李,乘车人王某某与对方发生斗殴,未料乘车人夺下对方木棒,殴打对方酿一死一伤命案。2014年11月3日,白银市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相应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11月16日记者获悉,省高院日前二审认定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故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负相应赔偿责任。

  2013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生于1985年的临夏人王某某等人乘坐李某驾驶的轿车前往白银区务工。李某将车停在白银区王岘镇被害人魏甲(化名)家院子门口卸行李,魏甲对此表示不满。魏甲、李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王某某与另一被害人李乙(化名)在一旁劝架,李乙持砖块打伤王某某头部,王某某遂夺过魏甲手中木棒,先击打魏甲的头部,后又持木棍打伤李乙头部。之后,魏甲、李乙被送往医院救治,魏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甲系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衰竭致死;李乙头部伤情属轻伤。另查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131.58元。

  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不能理性对待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无期徒刑。宣判后,王某某以“其是在劝架过程中被对方打伤,夺过木棍后乱抡出去打伤了被害人,其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遂作出上述改判。(兰州晨报 记者 董子彪 实习生 张爱菲)

【编辑: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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