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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销信息误导消费者 沪上知名超市被认定欺诈

2015年12月17日 15:32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中新网上海12月17日电 (沈娟娟李姝徵)年终岁尾,沪上不少商家纷纷推出各类促销活动。然而,在有些促销信息的背后却暗藏陷阱,特价商品其实并不“特价”。记者今日获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海某大卖场因发布误导消费者促销信息被认定构成欺诈。

  消费者:按照促销信息购买却未享受到优惠

  不久前,消费者小钟在位于杨高南路的某大卖场购物,看到一则贴在畅销零食“泡吧小脆”货架的促销信息:购两件5.80元,单价3.90元省2元。小钟随即购买了原味和芥末味的“泡吧小脆”各一件,付款后发现未享受优惠。第二天,小钟又一次前往购买了原味和鸡肉味的“泡吧小脆”各一件,但结算时仍然没有优惠。小钟认为“泡吧小脆”货架上标注的促销信息足以使消费者认为所有原价为3.90元的“泡吧小脆”不分口味均有购两件为5.80元、省2元的优惠,对同样有促销优惠的康师傅方便面标注时明确优惠的是:“劲爽、红烧、酸菜,5.90/袋”,则会特别注明。因此,其2次购买“泡吧小脆”均未享受促销信息中标明的优惠,是受到了某大卖场的欺诈。2015年4月消费者小钟诉至法院,要求某大卖场赔偿其1000元。

  超市:所购产品并不参与促销,优惠宣传册已作明示

  某大卖场表示消费者小钟购买的是原味薯片,并不参加促销活动,所以其购买的薯片也不能享受优惠。因此某大卖场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某大卖场还认为他们在优惠商品宣传册中展示了仅有烧烤、芥末、鸡肉、薯片番茄口味享有2件5.80元省2元的优惠,并且将宣传册放置在了超市入口明显位置,因此并未故意隐瞒商品促销的真实信息。那么,卖场发布的促销信息到底是应该以优惠商品宣传手册为准,还是以货架上表示的折扣信息为准呢?消费者小钟提出某大卖场所称的广告宣传册在作为证据提交时作了修改,即使未修改,且当时存在,可是他没有看见,某大卖场也不能要求消费者都一一看过宣传册内容才至货架选物,商品的具体信息应以货架上的展示为准。

  法院:商家发布误导消费者促销信息行为构成欺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这起案件中某大卖场称“泡吧小脆”并非全部口味均有购买2件省2元的优惠,可其在“泡吧小脆”货架上处的标牌宣传,却足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基于此商品只要是原价3.90元的、不分口味都可以享有该优惠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某大卖场在货架上提供的涉案商品之优惠信息明显属于引人误解的宣传,该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某大卖场提供的优惠商品宣传册中展示该“泡吧小脆”仅有烧烤、芥末、鸡肉、薯片番茄口味享有2件5.80元省2元的优惠,但由于该优惠册所列商品多达几十种,要求消费者在购物前阅看该优惠册并且熟记商品优惠细节而放弃货架上的直观优惠信息既苛刻也不合情理,该宣传册不足以有效抗辩某大卖场在货架展示上构成的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佰元。由于小钟所购商品总价的三倍不足500元,且某大卖场欺诈行为并未因小钟的购买次数发生变化,因此判决某大卖场赔偿消费者小钟人民币500元。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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