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剪发师适用竞业限制引争议 限制对象不应是普通员工

2017年04月18日 07:37 来源:工人日报 参与互动 

  剪发师农民工张万文入职西安市新城区京生有约补发店(以下简称京生补发店)时,与店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承诺书,承诺辞职后不在同一城市再开补发店或打工,否则赔偿京生补发店30万元。

  4年后,张万文离职,在京生补发店不远处开了一家补发店,后被对方起诉。一审法院支持京生补发店,判张万文赔偿6万元,但二审法院判决张万文不应赔偿。一位剪发师的竞业限制之争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张万文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与京生补发店未签订保密协议,也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其不负有保密义务,不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且京生补发店未与他约定经济补偿,提起上诉。

  对此,北京市朝阳区原仲裁员孙鹏告诉《工人日报》记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是全体员工,即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象必须是掌握、了解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

  那么,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孙鹏表示,这一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竞业限制约定争议的常见问题,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此作出规定。2013年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也没有就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意见也不统一。

  记者注意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不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但若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但记者发现,陕西省并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016年11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张万文曾经约定过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万文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以及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过张新竞业限制期限内经济补偿的事实,故张万文不存在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张万文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判决张万文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6万元不妥,依法应予改判。

  不过,也有网友认为,劳动者应信守承诺,若违反承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孙鹏表示,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设置的竞业限制本身是不合理的。

  “一个打工者除了剪发外别无所长,如果按照承诺书的说法,既不能在该城市开店也不能打工,是否意味着他必须要在这个理发店终其一生,此案的终审判决再次说明竞业限制协议的对象必须是掌握、了解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普通员工。”孙鹏说。

【编辑:唐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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