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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正抄袭案二审:琼瑶身份遭质疑 或难推翻一审

2015年04月09日 14:57 来源:羊城晚报  参与互动()

  台湾作家、编剧琼瑶状告内地编剧于正侵害著作权案昨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也是该案的终审。包括《宫锁连城》(以下简称《宫3》)的编剧于正、出品人之一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财务投资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内的5个上诉方来势汹汹,从琼瑶并不是《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人,到一审判决中《宫锁连城》侵犯改编权的证据不足,到电视剧财务投资人无需为剧本侵权负责任等多个方面,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于正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站得住脚?二审法院是否会对一审判决做出改变?截至昨日傍晚记者发稿,庭审还在继续。不过,羊城晚报记者先后采访了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岳澄、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迪。两位律师都认为,二审推翻一审判决结果的可能性不大。

  案情回顾

  2014年12月,台湾作家、编剧琼瑶状告于正等5个被告方侵权案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电视剧《宫锁连城》侵犯了《梅花烙》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判定被告方停止侵权,于正向琼瑶道歉,5个被告方赔偿原告500万元。一审判决后,5名被告均不服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1:琼瑶竟然没有原告资格?

  于正方面出具新证据,其中提到琼瑶在1992年创作完成了《梅花烙》,但后来把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艺人传播有限公司,这一点有台湾智慧财产局的函文为证,因此琼瑶已非《梅花烙》著作财产权的所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

  律师观点:说法不成立

  《梅花烙》是琼瑶的经典代表作,于正此证据一出,琼瑶竟然不能为该作品维权?林岳澄律师和刘迪律师双双否认了这一说法。

  刘迪介绍,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归于人身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转让权则是财产权的范畴。可以转让给第三方的只能是财产权,即便琼瑶把财产权转让给第三方公司,她仍具备原告资格。

  林岳澄补充,即便琼瑶不具有财产权,她只是失去了索取财产赔偿的资格,但依然可以要求侵权人依法赔礼道歉。

  争议2:《宫3》算不算抄袭《梅花烙》?

  5个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从《宫3》剧本与《梅花烙》剧本有9个情节实质性相似来判定侵权,证据不足。东阳欢娱说:“以受众的相似性体验的调查为依据认定情节抄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原告提交的调查样本也可能不准确。”东阳欢娱还认为,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即《宫3》剧本与《梅花烙》剧本相似处有9处,构成侵权,那也没有必要判定停止播放,可以要求改编,去掉侵权的内容再传播。

  律师观点:侵权与否依赖法官判决

  林岳澄律师认为,著作权法中认定抄袭侵权的标准很复杂,“认定抄袭的原则有两个:第一是你有机会接触到原作;第二是实质性相似。第二点的判断有很大的主观性,特别是小说、剧本等文学作品,有一些抽象的原则,非常依赖法官的判断。”

  林岳澄还说,一般来说,一审裁量认定侵权的案件,二审上诉人如果没有拿出实质性证据,仅通过抗辩,很难推翻一审判决。

  争议3:500万元赔偿金多吗?

  一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但《宫3》的财务投资人万达影视认为应该按照稿酬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宫3》的高收视跟侵权情节没有必然联系。言下之意,《宫3》不是因为抄了《梅花烙》才收视率那么高,500万元的赔偿金额偏高。万达影视还认为,他们只是财务投资人,不享有著作权,在行使合理审查义务时也未发现故事梗概中有侵权事实,二审法院应该根据过错程度来区分连带责任范围。

  律师观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刘迪告诉记者,500万元的赔偿金额在著作权侵权案中确实不多见,但赔偿依据一般有两个,一个是侵权人的所得收益;另一个是被侵权人的损失。“一般法院会以前者为主,但一审时由于于正不愿意提供与制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最后由法院酌定了500万元的赔偿。这是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

  至于万达影视所说自己未参与实际的剧本确定,并非侵权主体,林岳澄有不一样的看法,“你参与到影视拍摄的投资当中,审查义务到底有多高?这是一个问题。确认侵权主体不是看你有没有直接做这件事,而是你是否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同时有没有从中获益。”(记者 张越)

【编辑:耿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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