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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行政案审结 无需考察垄断效果

2018年02月24日 07:28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首例纵向垄断协议行政案审结

  □ 本报记者 万静

  近日,海南省高级法院下达二审判决书,海南省物价局处罚一家企业“纵向价格垄断”获得二审支持。

  价格部门查处纵向价格垄断,不是新鲜事儿。但因此被诉到法院的案例却是第一起。

  此案在反垄断执法领域的里程碑意义在于:首次正面触及了长期以来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在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思路差异。

  二审判决认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本身已经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无需再进行“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二次验证。

  “让利标准”招致处罚

  事情的起源来自于2017年2月28日,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南省裕泰科技饲料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是一家经营生产鱼饲料产品的公司。它在2014年至2015年与其经销商签订统一格式文本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经销商)应为甲方(裕泰公司)保密让利标准,且销售价服从甲方的指导价。否则,甲方有权减少其让利”。

  对此,物价局对裕泰公司展开反垄断调查,并最终认定:这种规定“让利标准”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经销商销售同一品牌“裕泰”鱼饲料之间的价格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但鉴于经销商并未按指导价销售、裕泰公司在海南省物价局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整改等情节,省物价局最终决定对裕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裕泰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的罚款处理。

  对于这样的处罚决定,裕泰公司表示不服,认为物价局主张裕泰公司与经销商所达成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无事实依据,为此裕泰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海南省物价局处罚决定违法。

  省物价局一审败诉

  在一审审理当中,海口中院认为,省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键问题是看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对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依据,还需要进一步综合考虑相关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裕泰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让利标准”约定,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情形,需要综合考虑裕泰公司的经营规模、裕泰公司与经销商签订合同项下的鱼饲料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鱼饲料在市场上的竞争水平、该约定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该约定对市场行情的影响等因素。现有证据表明,裕泰公司的经营规模、市场所占份额等上述因素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构成垄断协议。

  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省物价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省物价局提出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省物价局认为一审法院是错误解释法律。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因目的违法而被法律明文禁止,此类协议一经签订即构成垄断协议,不需要再根据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来确定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为此,省物价局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物价局提出,反观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全世界反垄断法实践,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排除、限制竞争”既包括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也包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是指根据长期反垄断实践证明,本身就必然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无需具体效果分析即可判定其违法性。欧盟将该类协议称为“目的违法”的垄断协议。

  本案中,裕泰公司通过与经销商达成的价格限制性条款要求经销商按照其制定的价格销售其商品,事实上限制了经销商自主定价的权利,一旦有效实施将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阻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发挥。《饲料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经销商随时面临被减少让利的惩罚,所以协议排除、限制裕泰公司的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作用是明显存在的,该合同显然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作为鱼饲料行业链条下游的消费者(养殖户)本可通过经销商价格竞争,享受到更为低廉的价格,却由于案涉合同条款的规定,使得消费者无法享受该部分的福利。

  虽然本案所涉的仅仅只是裕泰公司一家企业,但是海南省物价局当时调查并处罚有七家企业,基本涵盖了海南省范围内主要鱼饲料生产厂家,可见厂家对于经销商转售价格限制系普遍现象,如不能有效进行规制,则会导致经销商销售的绝大多数鱼饲料价格均由生产厂家限定,事实上严重排除、限制了大量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大大减少了竞争主体,对消费者福利的负面影响将无法避免。

  二审支持物价局观点

  二审当中,海南省高级法院指出,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限制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是否以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答。

  首先,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包括“制止”垄断行为,还包括“预防”垄断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

  其次,从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来看,该法明文赋予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垄断协议的权力,表明在反垄断这一特殊领域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垄断协议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反垄断法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上述规定来看,直接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视为垄断协议并明令禁止,且未规定“排除、限制竞争”为构成要件。

  从反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处罚规定来看,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该法根据是否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方式,并明确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达成但未实施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最终海南省高院认为,海南省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省物价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裕泰公司诉讼请求。

【编辑:李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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