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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刚:审慎推进银行流动性监管

2013年10月18日 15:27 来源:中国证券报 参与互动(0)

  借助“杠杆化运作”和“期限转换”为社会提供所需的流动性,是银行最基本的功能之一。这也意味着,流动性风险是银行与生俱来的难题。次贷危机的爆发与升级,在很大程度上与金融市场波动所引发的流动性冲击密切相关。也正因为此,危机爆发以来,强化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已成为国际共识,并在新巴塞尔协议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中国,今年6月末的一次意外事件,引发了国内外对中国银行业流动性问题的广泛关注,有关“钱荒”的各种传言甚嚣尘上。如何推进中国银行业的流动性监管,一时间也显得尤为迫切。

  充分吸收BCBS最新进展

  从2010年底,中国银监会便开始着手新巴塞尔协议的实施,流动性风险监管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2011年10月12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由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有关新流动性监管指标的争论一直没有定论,征求意见工作并未形成最终的正式文件。随着2013年1月,LCR(流动性覆盖率)的调整告一段落,以及6月末中国银行间市场所发生的流动性风波,继续推进银行流动性监管的工作再次被提上日程。2013年10月11日,在时隔两年之后,中国银监会再次发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充分吸收了BCBS最新的工作进展,并结合了中国银行业近期发展的一些新趋势。

  第一,新《管理办法》充分吸收了BCBS的最新工作成果。首先是考虑到BCBS针对净稳定融资比率(NSFR)的调整工作还在进行当中,新《管理办法》将其暂时排除在外。这样一来,与2011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强制性监管指标从四个减少为三个,即流动性覆盖率、贷存比和流动性比率。其次,新《管理办法》吸收了BSBC对LCR中合格优质资产范围的调整,同时也允许银行在压力条件下LCR比率低于100%;第三,采纳了BCBS放宽LCR达标期限的安排,原则上允许银行在4年内分期达标。不过为与已启动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实施进度保持一致,中国银监会所规定的达标期限为2014年至2018年,比BCBS的规定提前一年。

  第二,新《管理办法》根据中国银行业的现状,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6月末的流动性风波,在一定程度上暴露银行部分创新业务可能引发的流动性风险问题。为此,新的《管理办法》,在计算流动性覆盖率时,对同业业务采用了较高的现金流出系数和较低的现金流入系数,同时也对理财等表外业务进行了考虑,以便更准确地反映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此外,流动性覆盖率还考虑了压力情形,这有助于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前瞻性。

  第三,新《管理办法》根据银行大小的不同,制定了差异化的实施方案。巴塞尔协议的对象主要为国际大型银行,所涉及的监管标准相对复杂,是否适应于中小型的银行,一直都存有广泛争论,新提出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亦不例外。主流的观点认为,中小银行的业务相对简单,过于严格的监管标准在经济上并不合算。新的《管理办法》显然接受这一观点,在流动性覆盖率方面,只要求资产在2000亿上的银行采用,其他银行暂不受该指标的强制性约束。

  第四,在引入LCR的同时,新《管理办法》保留了贷存比指标,但表示要对其进行适度优化。近年来,对贷存比指标的批评日益增多。的确,在银行业务日趋多样化的情况下,贷存比已难以反应银行真实的流动性状况,而且在实践中还造成许多扭曲。不过,考虑到贷存比指标是《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监管指标之一,难以在短期内取消。而且,在新监管指标(LCR)的有效性尚待检验的情况下,完全放弃贷存比管理,或许也不利于整个体系的稳定。更可行的方案,是根据实践的需要,对贷存比指标进行适度的优化,比如对存贷款的范围和计算方法进行适当调整等,使之更符合银行业务和流动性风险发展的现状。

  流动性监管制度远非完善

  从某种意义上讲,统一的流动性监管是新巴塞尔协议最为重要的创新。在过去两年中,经过多次的磋商、修改后,基本框架已大体形成。当然,也需要看到的是,作为一个全新的尝试,流动性监管指标和制度都还远非完善,在未来的实践中,或许还存在不少变数,需要提前做好研究和预案。

  一是从国际层面来看,监管规则的修改远未结束。截至目前,BCBS有关两个流动性监管指标的修订工作远未完成。LCR虽暂告一段落,但仍有进一步调整的可能,特别是在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的界定方面,还需要各国银行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主要是在监管权分立的国家)的合作与协调。而在NSFR的修订上,达成初步的一致或许都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且,作为全新的监管要求,两个流动性指标存在的问题或许要在实施以后才能暴露出来,届时,实践中的反馈也有可能导致新一轮的修订。

  二是从国内层面来看,监管规则也有进一步变化的可能。首先,新《管理办法》的核心目的是推动新巴塞尔协议的监管要求在中国实施,这意味着,随着国际监管规则的变化(不论是LCR还是NSFR),国内的规则或许都需要进行相应的补充和调整;其次,与国际规则主要依靠LCR和NSFR不同,中国版的流动性监管规则还包括国内已有的强制性标准(如贷存比和流动性比率)。这些指标之间是否会存在冲突?还应认真研究。

  笔者认为,基于复杂业务架构的LCR和基于极简单业务架构的贷存比之间,很可能出现不一致的现象。这会对银行的行为以及实际的流动性状况产生怎样的影响,还需要在实践中去证实,并对监管体系作进一步的调整、优化,以促进不同指标之间的协调。

  三是需要密切关注和研究流动性监管实施的宏观效应。考虑到流动性管理对于银行的重要性,流动性监管强化必将对银行业乃至宏观经济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是对金融结构的影响。流动性监管规则强调对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持有,在现有的规定中,这类资产主要包括现金、中央银行存款以及主权债务等。新的调整虽纳入了部分信用等级较低的证券,但其可计入的规模有限(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中,二级资产占比不得超过40%,其中,2B资产占比不得超过15%)。这种限制有可能加大银行对高等级债券的需求,扭曲金融市场价格,增加普通企业部门(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

  其次,是对经济整体流动性的影响。流动性风险产生的根源,源于银行的流动性转换功能,这也是银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反过来讲,监管的强化,在降低流动性风险的同时,必然也会限制银行向社会提供流动性的能力。这对提高金融市场乃至整体经济的流动来说,或许并不是一个好消息。监管强化与效率之间的权衡,在流动性监管实施中同样存在。监管缺失可能引发较大的潜在风险,但过于严格的监管,同样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正因为此,在新规则最终确定和实施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应保持足够的审慎,并充分吸收来自各方的争论和意见。□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 曾刚

【编辑:陈鸿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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