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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3月31日 13:59 来源:工人日报 参与互动(0)
聚焦中国职业打假人:应积极看待“知假买假”
明知俺是李鬼你还……法明 图

  知假买假,诉讼索赔,年均获利20万元,各界对此褒贬不一。司法实践中,六成消费维权者为职业打假人,不同地区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

  职业打假:维权与获利间的纷争

  编者的话

  在日常的消费者维权行动中,有一个特殊的群体若隐若现,那就是所谓的 “职业打假人”。这些人通过知假买假,而后通过“退一赔一”或“退一赔十”的维权诉讼,使得打假渐成一桩有利可图的“生意”。日前,北京某媒体对职业打假人的收入调查显示,从业者年收入在20万元左右的居多。

  北京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维权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代理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6成以上。

  但对于职业打假这一现象,多年来,社会各界始终褒贬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其诉求能否获得支持,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面对具体案例时,处理方式也是莫衷一是。三年前,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北京法院系统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而2008年初,南京市下关区法院开庭审理的“民间药品打假人”高敬德状告南京市药监部门拒付打假奖励的行政诉讼案件,却一直没有结果。

  那么,对职业打假人,该不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不该“退一赔一”?法律界也一直争议不断。

  “退一赔一”理所当然

  上海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建铭

  职业打假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如果确符合 “退一赔一”或者 “退一赔十”的情形,那么就应该依法获得相应的退赔。

  所谓 “退一赔一”,其依据来自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所谓 “退一赔十”的依据则是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对 “职业打假”能否依法获得上述退赔,其争议焦点在于职业打假者的身份。

  也就是说,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或者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是确实的,只是由于购买者是职业打假人,属于 “知假买假”,因此才有对其能否获得退赔的争议。

  也有人提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 “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属于 “消费”,因而不能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食品安全法》的相应条款获得退赔。

  我个人认为,上述理由是不充分的。

  首先,职业打假人是否有消费行为?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作为一个人,每天都离不开消费。因此,职业打假人和消费者并非相互排斥的两个概念。

  其次,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时,是否依旧属于消费者?我认为他依旧是消费者。

  所谓消费者,是和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者,通过其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和经营者达成了合同,除非能够证明其目的是分销,否则他就应该是所谓的 “消费者”。

  很多人引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该法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而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因此其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获得退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因此就不是消费者。

  对此我不敢苟同,试想,职业打假人购买的商品如果不符合退赔条件,或者对方不予退赔,难道他就扔掉了?为何他去要求退赔,就不是消费者;不要求退赔,又忽然成了消费者?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所谓职业打假唯一 “损害”的是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以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他依法通过打假得利,这是天经地义的。立法者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食品安全法》中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维权,让无良厂家商家付出较高的代价,以此来净化市场。

  当然,职业打假者如果有其它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被打假者自然有极大的动力去进行检举揭发,法律会作出相应的处理。

  总之我认为,对于所谓消费者,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作限缩解释。只要去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应该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消费者,就应该可以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获得相应的退赔。

【编辑:马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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