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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著作权法修改应平衡各方利益诉求

2012年04月17日 14:5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最近国家版权局全文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不过,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一公布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舆论的轩然大波,一部旨在更好保护版权人的法律,却遭受音乐人的一致反对。不少音乐人义愤填膺地炮轰著作权法草案,刘欢声称如果这个草案通过,对中国的音乐事业将是“灭顶之灾”。近日,音著协正式发表了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回应,称支持删除草案第46条和48条,并已经提交了“修法”意见。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及其旗下全体会员一致表示支持删除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及48条。协会正式更改已提交的“修法”意见,要求删除草案第46条及48条。

  立法是一门平衡利益整合利益的艺术。著作权法修改的重心也在于妥善平衡多方利益,当然利益的平衡必须以服从立法的大局为前提。著作权法修改是新时期文化立法的重头戏。衡量著作权法修改是否科学是否成功的基本尺度,就是看其是否真正体现著作权立法的大局。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遗憾的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某些条文并没有准确体现这一立法宗旨,甚至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立法工作其实是最需要讲求大局的,不讲大局的立法,就难免出现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难免会在立法草案中“走私”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难免出现部门权力之争无休止扯皮而使得法案难产。

  具体到著作权法的修改,这个大局就是要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最大限度保障包括音乐人在内的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包括音乐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从这个角度审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也许某些条款的确与立法大局和立法宗旨不太协调。

  以争议最大的第46条为例,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意味着: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他人只需向国家版权局报备并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费,不经制作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该规定被音乐人形象地解读为:你的孩子出生3个月后,就不是你的啦!

  录音法定许可制度不是本次修法首次引入,1990年著作权法就规定了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并一直延续至今。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只要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发表作品时声明不允许使用的除外。2001年第一次修订著作权法时,对录音法定许可的条件仅限定在音乐作品,且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但没有规定录音制品被合法录制多长时间适用法定许可;著作权人可以发表声明不允许使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录音法定许可扩大到所有作品;必须是已经出版3个月后;增加了使用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许可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指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转报酬。

  该草案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例外规定,因此也就剥夺了著作权人以“声明不许使用”而垄断原创音乐作品的权利。本次修改草案取消了权利人通过声明禁止法定许可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建议草案增加著作权人有权声明不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为促进文化交流和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可考虑将“首次出版3个月”的期限延长为3年,这样既考虑到录音制品出版发行的实际过程和产生社会效应、经济效应的周期,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创作者、传播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音乐人大声疾呼要求的许可使用权,实质上是想形成对音乐作品的垄断,这种垄断不利于音乐的传播与繁荣。这种观点和论调显然是对原创音乐的“傲慢与偏见”,没有对原创音乐的保障,就不可能有真正的音乐繁荣。

  草案第60条和70条有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权利,漠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架空了版权者的版权之嫌。第60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一句“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条款,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几乎对一切作品有当然代理之权。

  第70条被业界视为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架空。第70条规定,“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后,如权利人提起诉讼,使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对此,上海音协提出建议修改为:“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支付标准向参加或未参加著作权集体组织的权利人支付报酬。”这样既明确了支付主体,也保护了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的利益。

  著作权法是保护对原创者权益和提升原创力的一部重要文化法律,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实践证明,只有尽快健全完善著作权法律体系,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依法惩处侵权行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才能提升文化产业的原创力,让广大的文艺科技工作者创作出原创性强的精神食粮。鼓励原创保护原创,保障原创者的权益,无疑是著作权法修改的第一要务。本该鼓励原创保护原创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却可能在牺牲原创者的权益。看来,著作权法草案还需要全面听取各方意见,重新审视立法得失,在服务立法大局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上做出努力。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依然在广泛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声音是完全正常的。立法部门要尊重和支持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尊重和善待公民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对待,认真研究,认真回复。

  “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文化产业的飞速发展,需要用著作权法激活源源不断的原创力。从一定意义上讲,著作权法修改既是文化立法的重头戏,也是文化立法的风向标,期望立法部门真正从大局出发,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最大限度保障包括音乐人在内的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包括音乐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刘武俊 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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