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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政案中证据的审核

2012年04月26日 15:23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商标侵权行政案中证据的审核

  ——浙江温州中院判决荣盛公司诉温州鹿城工商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证据应依法收集并经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该商标使用权人,未履行对鉴别结论的审核义务,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商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

  案情

  “贵州茅台”商标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茅台酒公司)注册,并授权该公司独家使用。2008年1月8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以下称鹿城工商分局)接受茅台酒公司投诉,对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荣盛公司)在温州市的一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扣押了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085瓶,其他白酒109箱。经鹿城工商分局委托,茅台酒公司于次日对涉案白酒进行鉴定,结论为其中956瓶属假冒。按原告公司的标牌价计算,该956瓶“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价格总计81.6992万元。鹿城工商分局经听证、审批后,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温鹿工商处字(2011)第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956瓶予以没收销毁,其余的“贵州茅台”牌白酒129瓶、白酒109箱予以发还;三、处以罚款50万元,上缴财政。

  荣盛公司不服,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9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荣盛公司仍不服,于2011年8月1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鹿城工商分局具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销售的商品经商标注册人鉴定为假冒,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据此采纳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原告非法经营额达816992元人民币,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内容,适用法律正确。

  鹿城区法院判决:维持鹿城工商分局温鹿工商处字(2011)第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

  荣盛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茅台酒公司作为“贵州茅台”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熟悉涉案商标的基本状况,自然有能力和资格委派工作人员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真伪进行辨认鉴别。然而,行政证据应依法收集并经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对商标的真伪鉴别涉及一般人并不熟悉的专业判断,其结论的准确性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因此,鉴别人员应当对辨认经过、使用的方法、与真品的差异等基本情况进行说明,以供行政机关对其结论的准确性进行判断和确认。但本案茅台酒公司出具的五份鉴定表只简单记载“包装材料:属假冒;酒质:不是我公司生产的酒”,从而判断:“属假冒”,该所谓鉴定内容过于简单,实难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不予采信。鹿城工商分局仅以茅台酒公司有权鉴定及该公司可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而将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该公司,不能予以支持。综上,鹿城工商分局对荣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错误。

  2011年12月15日,温州中院终审判决: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于2011年3月16日对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温鹿工商处字(2011)第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责令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号:(2011)温鹿行初字第94号;(2011)浙温行终字第26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良骥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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