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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制度更新与变革: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局面

2012年06月18日 18: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迈向正义的惩罚之路

  ——怎么看刑罚结构调整

  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 袁登明

  刑罚结构是一个比较专业的法律词汇,是指各种刑罚种类的搭配与架构,是刑罚实际运作中历史形成并且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的规模与强度。以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中心任务的刑法修正案(八),是1979年刑法典实施以来第一次系统修订刑罚制度,通过对死缓制度、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创设社区矫正、禁止令制度等全方位地调整了当前的刑罚结构,很大程度上改观了刑罚结构的板结状态,形成协调衔接、轻重有序的刑罚体系,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制度保障、丰富了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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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制度的更新与变革

  刑事法治历来都是法治文明乃至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刑事司法水平的提升,是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而刑罚制度在刑法诸制度中最具实质意义,因为“在刑法中,第一把交椅无疑属于刑罚。在刑罚中表现了刑法的灵魂和思想”。数千年来的刑法发展史已经证明,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法治水平的提高,集中反映到刑法制度中,就是刑罚制度的更新和变革。

  基于社会、经济及政治的变革,人类刑罚制度一直不断演进,从内容和适用方式上看,发展演进的历史趋势大致可以这样划分:

  第一阶段是以普遍适用死刑、肉刑和流刑为主,这一阶段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监狱。如我国历史上“五刑”的更替:奴隶制五刑“墨、劓、剕、宫、大辟”以肉刑为主体,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基本废除了肉刑,相对奴隶制五刑显然是进步,但仍以身体刑为中心。

  第二阶段是以普遍适用监禁刑为主,将犯人关押在监狱中服刑成为主要的行刑方式;这一阶段肇始于中世纪中后期。在我国,缘于“西学东渐”主导下的清末修律运动,盛行近两千年之久的封建制五刑渐渐演变为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第三阶段是以非监禁刑为主,即从刑罚主要手段的监禁刑过渡到罚金、缓刑、社区劳役、假释以及其他不直接控制人身的非监禁措施。上世纪末,在恢复性司法运动的推动下,国际社会上又出现了一种从刑罚向刑事和解与赔偿过渡的趋势。毫无疑问,监禁刑相对于广泛适用死刑、肉刑显然是一个进步,而非监禁刑又是对监禁刑的发展。刑罚制度的嬗变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大体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法律制度文明进步的程度。

  在我国,从相关司法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每年判处徒刑实刑以上即关押在监狱等监禁机构中服刑的犯人占全部已决犯的比重,由上个世纪末的75%左右已经逐渐降至目前的63%左右,表明我国刑罚制度总体上处于上述第二个历史阶段,这同我国尚处于发展中国家是一致的。

  近十几年来,刑事案件以及判刑人数一直处于上升时期,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1年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近78万件,判处罪犯共100万余名,比上个世纪末的1999年分别增长了13万件和40万人。然而,近十几年来全国监狱在押犯人数并未大幅度上升,一直处于较为平稳的状态。在今年4月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司法部负责人就监狱法实施和监狱工作情况所作的报告显示,目前全国监狱押犯共164万人,仅比1999年多了13万人左右,没有像刑事法学者十多年前所隐忧与预测的那样暴涨至200万之多,打破了以往“双升”的惯性,这种局面的取得实属来之不易。

  司法机关面对各种严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惩治、有效维护社会治安,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一个国家、一个政府不可能通过建造大量监狱来治理社会,更不可能用死刑这种极端的方法来维护统治。而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髓就是区别对待。近年来,我国在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前提下,非监禁刑适用的比重悄然上升,已经形成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的刑罚适用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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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结构与刑事政策的互动关系

  刑事政策主要涉及国家、社会如何有效地组织应对犯罪行为。监禁刑与非监禁刑是国家对犯罪行为正式反应的两类最基本方式。刑罚制度的设置、刑罚结构的调整、刑罚适用模式的变革莫不以科学的刑事政策为指导。

  在国际范围内,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政策运动轨迹显示,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是世界性的趋势。两极化刑事政策也就是所谓的“轻轻重重”、“抓大放小”的刑事政策,是基于刑罚

  固有的局限性、刑罚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刑罚谦抑性观念而产生,认为有限的刑罚资源应当使用到最需要刑罚规制的地方,应当集中在维护社会最基本的秩序与最需要维护的秩序上。“重重”或“抓大”,即严格的刑事政策,表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对特定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格适用刑事法律,在刑罚适用上就是“从重量刑”,在行刑上就是“隔离或长期监禁”。“轻轻”、“放小”即宽松的刑事政策,表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对轻微罪犯、无被害对象之犯罪、过失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使国家把主要的司法资源用于严重犯罪的惩治和矫治上,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使罪犯及时回归社会。

  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近些年中央提出并得到不断强调和贯彻的新时期国家基本刑事政策。从内涵上看,这一政策是对建国以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严打”政策的继承、完善与发展,也同国际社会所奉行的“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有着异曲同工之处,但又体现着东方人的智慧。其不仅强调严其应当严的、宽其应当宽、可以宽的,而且还注重宽与严相互调剂、严中有宽、宽中有严;要求司法机关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刑罚制度离不开刑事政策思想的支撑,刑罚结构与适用模式的变革背后有其刑事政策基础。“刑法之刑事政策化”是现代刑事法主要特征之一,其要求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由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精神为指导。改革开放以来,历经1997年刑法的系统修订,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刑罚整体结构呈现出重刑化状态等问题。尤其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刑罚结构的板结状态日益显示其缺憾:因生刑偏轻,客观上导致对死刑的依赖,不利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之贯彻落实;缓刑、管制以及假释等监禁刑的替代性措施宽缓有余、管束力度不足,执行内容遭遇社会结构的变革而易流于形式,这种局面反过来导致非监禁刑功能未受到充分重视。为此,我国刑罚制度需要适应这一基本刑事政策进行必要的调整、相应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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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系统调整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的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死缓虽然属于死刑的执行方法,但由于死缓制度设置的宗旨是限制死刑的适用,因而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鲜有被执行死刑的情形,下文将死缓归入实际的生刑考量。

  所谓死刑过重,既表现为立法上死刑罪名过多,也表现为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过多。与死刑过重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生刑过轻,如根据有关统计数据,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全国监狱部门所释放的原判死缓的服刑人员大约1.5万人,平均在监服刑十六年零两个月(含两年死缓考验期),最短的仅十四年;这三年间所释放的原判无期的服刑人员近2万人,平均在监服刑十四年零九个月,最短的仅十年。这意味着死缓相当于十六七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也就相当于十四五年的有期徒刑。这就使得适用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之间差距过于悬殊,阶梯型的刑罚结构出现明显的脱节,导致生刑与死刑相比明显过轻,可谓“生死两重天”。

  生刑过轻必然导致对死刑过度依赖。因为缺乏死刑的替代措施(在很多废除或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就是通过长期关押甚至终身监禁等刑罚制度来替代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死刑、慎用死刑”政策遭遇制度性障碍。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刑罚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既不完全是刑罚过重,更不是刑罚过轻,而是轻重失调的问题。为此,必须对刑罚进行结构性的调整,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重新配置刑罚资源。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现行刑罚结构的调整主要思路是“限制死刑、控制死刑适用”的同时“加重生刑”,具体而言:

  调整途径之一是严格限制死刑、取消13个非暴力性质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的20%。大幅度地削减死刑罪名立法所释放的信息是十分正面的,对于中国国际形象十分有益,对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也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调整途径之二是适度提高“生刑”的惩罚力度。一方面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实际服刑最低期限。1997年刑法规定,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的,死缓期满应减为十五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次修正案将其作了重大修改,规定死缓期间若重大立功的,死缓期满只能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从而在整体上提高了死缓的刑罚强度。同时将无期徒刑犯在监狱服刑的最低期限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并有条件地将数罪并罚中有期徒刑上限由二十年提升为二十五年。另一方面创制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于累犯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即“八类重罪”,是当前适用死刑比较集中的案件),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无论经过几次减刑,其在监狱实际服刑不少于二十七年(含两年死缓考验期,下同),若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而在死缓期满后跳过无期徒刑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不少于二十二年。对于未限制减刑的死缓犯,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在监服刑期限不能少于十七年。

  累犯与杀人等八类重罪,历来是“严打”的主要对象。根据本次修正案,对这“九类犯罪分子”的惩罚强度明显提升了,因为被判处“生刑”(含死缓)的犯罪分子,除可能存在正常的刑满释放外(如被判处有期自由刑),只有两扇门可以让其提前回归社会,一扇门是减刑、另一扇门是假释。对这“九类犯罪分子”若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首先假释这扇门关死了,那么只能靠减刑这扇门,但若这“九类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且依法被宣告限制减刑的,减刑这扇门虽然没有关死,但仅为其开了一点点缝隙而没有正常打开!这种刑罚制度的设计,充分、生动地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其应当严的”精神。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调整,此前的刑罚结构板结状态有了很大的改观,从而相对协调衔接、轻重有序。这样,一个相对合理、有机衔接的(主刑)刑罚阶梯初步确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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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结构调整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

  作为体现东方人智慧的“宽严相济”,在“轻轻重重”的同时还更加强调“相济”,即注重宽与严相互调剂、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处处体现了“相济”的精神。

  首先,缓刑、假释、管制三大非监禁刑的完善,在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同时,又引入社区矫正、增设三项禁止令制度,体现了“宽中有严”。

  其次,修改后的累犯制度、缓刑制度松紧衔接,如规定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累犯的范围,但同时又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将其范围由国家安全犯罪扩展至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

  其三,明确了缓刑适用的根本性条件、规定了对“老、未、孕”这三类特殊群体若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原则上应当缓刑,这势必会扩大缓刑的适用率,但同时又规定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禁用缓刑。

  其四,刑法分则的修订使得罪刑规范走向了“严而不厉”的良性轨道:严是只要严重侵害公众权利的行为都有可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使得不少犯罪门槛降低;但同时刑罚幅度整体也趋于降低。这种“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模式是科学、理性的,也是符合宽严相济精神和现代刑罚理念的,因为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与及时性而非严厉性才能实现刑罚的有效性。

  18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曾考察过刑法繁简与民主、政体的关系,他提出,要保障公民的自由,就需要良好的刑法。在专制政体下,刑法少而简单、刑罚少而严苛;而在共和政体下,刑法繁多细,刑罚多而轻缓。通过考察刑罚演进趋势,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大墙内外皆有刑”!在对少数严重犯罪保持依法严刑重罚的同时,对于大多数犯罪行为适用非监禁刑、社区刑罚、附加刑、刑事和解等同样是治理社会的智慧选择。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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