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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举报商家违法遭官方否认 告工商局不作为

2012年07月24日 10:12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举报商家未查验食品质检报告

  工商部门调查认定商家不违法

  郑州一消费者告工商局食品监管不作为

  非常案件

  周建终于告赢了工商局。

  这名河南省郑州市的普通市民,不久前向郑州市工商局举报了当地一家商店在销售食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工商局立案调查后,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周建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取得理想结果后,他一纸诉状将郑州市工商局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其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对郑州市某商业集团公司的违规经营实施行政处罚。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周建的诉求。《法制日报》记者获悉,郑州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

  消费者

  举报商场违规工商撤销立案

  2011年10月11日,周建向郑州市工商局书面申诉举报,被申诉人郑州市某商业集团公司郑东新区店在销售食品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其销售的嘉士利饼干、运康锅巴、巧厨儿童蝴蝶面、有友泡椒凤爪、古早园新郑枣片、惠民斋花生糕、九龙斋酸梅汤、五粮液礼盒(回归10年)涉嫌未查验供货人的营业执照等许可文件,未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记录义务,请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奖励。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被申诉人赔偿原告损失。

  10天后,郑州市工商局对上述举报予以立案。该局经调查认定,被申诉人并不存在原告申诉的上述违法情形,违法事实不成立。

  2012年1月17日,郑州市工商局决定撤销立案,于1月29日作出《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周建申诉的上述相关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撤销立案等内容,并于2月1日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周建。

  周建不服,于2月7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商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周建仍然不服,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郑州市工商局对周建2011年10月11日申诉的郑州某商业公司郑东新区店涉嫌未索取每批次检测报告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撤销立案决定。

  工商局

  商家进货无需查验每批次报告

  法庭上,郑州市工商局提出,原告周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局称,2011年10月13日,在接到原告的申诉举报后,该局即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嘉士利饼干等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一案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证明,该局认定当事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等内容的法律规定义务,因此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

  而周建则提出,商家除了做到以上这些外,根据2007年7月26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商家应查验每批次商品的检验报告。

  郑州市工商局反驳认为,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再保留要求经营者按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制度,而是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这里的食品合格证明包括生产者自己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按照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大于下位法,法律大于法规的原则,经营者不需要查验每批次检验报告,而是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即可。

  郑州市工商局因此认为,其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法院

  郑州市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在食品安全法公布施行后,“特别规定”仍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据此,“特别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特别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执行“特别规定”的规定。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销售者是否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规定不明确,而“特别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故应执行“特别规定”的规定。《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每次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郑州市工商局未提供其对几家商贸公司每次购进的食品是否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及销售凭证进行检查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郑州市工商局撤销立案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周建2011年10月11日申诉郑州某商贸集团公司郑东新区店涉嫌对其销售的涉案食品未索取每批次检测报告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

  一审宣判后,郑州市工商局不服,于日前提出上诉。

  (应采访者要求,文中“周建”为化名)

  案意点击

  在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的今天,保障“餐桌安全”无疑是一项系统化的工程,既需要相关部门把牢源头、尽职监管,也需要消费者积极参与监督。正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副庭长赵慧红所说:“消费者建立起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科学认识,进而培养其作为食品质量保障的主动监督者,无疑会对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记者 范传贵 通讯员 辛爽)

【编辑: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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