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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假维权多以离婚案及民间借贷纠纷等出现

2012年08月09日 17:2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时下的法院系统,尤其是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正遭遇着虚假诉讼的侵袭与困扰,这类案件多数以离婚案件及民间借贷纠纷等面貌出现在法庭上。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隐蔽,也不论其使用手段如何狡诈,透过现象看其本质,诉讼欺诈共同的属性在于其假借法院合法裁判之手段,而达非法获利或者消减债务之目的。由此看来,诉讼欺诈行为不仅妨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直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在客观上使法院成了侵权者的“帮凶”,严重地损害了法院的声誉和司法权威。这些案件一旦蒙混过关,不仅造成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受损,甚至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酿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对此,东莞市第三法院经过深入探索与不懈努力,通过建立嫌疑案件通报制度、严格审查制度、采用测谎技术,以及加强引导诚信诉讼等措施,打出遏制虚假诉讼的“组合拳”,已经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效。毫无疑问,该院的做法是能动司法的典范,体现了在审判活动中切切实实地贯彻了司法为民的科学理念与根本宗旨。尤其是在目前“诉讼爆炸案”与案件堆积如山的情势下,法官犹如办案机器,压力巨大,这样细致的办案方式与缜密的“打假”举措更显得难能可贵,是值得称道与加以推广的。

  倘若该院领导没有高屋建瓴的卓识远见,倘若办案法官没有高度的责任心与使命感,而是依旧遵循传统的办案思维模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优势证据规则”等来办案的话,办案效率肯定是高了不少。但是,不难想象,一起又一起的错案可能接踵而来,因为尝到“假打”甜头者,会如法炮制,卷土重来,受其诱惑者,跃跃欲试,纷至沓来,到头来,就连意志不够坚强的法官一同被拉下水也不是没有可能的。由此可见,该院领导与干警齐心协力,创新机制,法眼独具,识破一桩桩可恶的骗人诉讼,其意义已远远超越了办好个案本身的价值蕴涵,它是真正地把办案效率与司法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生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了,成了一部鲜活的“打假”教科书。

  古训曰:“与其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尽管预防很重要,但是惩罚也不可少。只有两者双管齐下才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果。我们注意到,正是利益驱使与道德滑坡的内在因素和惩罚疲软与立法缺位的外部条件才导致恶意诉讼的存在乃至泛滥。所以,要想根除恶意诉讼现象,仅靠积极的预防与教育是不够的,还必须借助刑罚的最后手段性,实现杀一儆百以儆效尤的目的。那么,通过刑事手段遏制恶意诉讼的障碍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理论误区与误导,二是立法粗疏与缺位。所谓理论误区,是指有的学者片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理解任何犯罪都不应当绝对化,单纯的犯罪只是理想状态,只要我们走出认识误区,其实绝大部分危害行为是有罪可定的,只是现有罪名尚不能完整评价某一危害行为,只能进行部分评价而已。以诈骗类犯罪为例,除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之外,还包括8个金融诈骗罪名、合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以及涉税诈骗罪等。由此不难理解,当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罪时,对这些诈骗行为均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只是对危害行为的部分评价,也没有在定性上评价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面。当然,之所以认为不能以诈骗罪来处理,还有两个障碍:一是认为诈骗罪只有自然人犯罪,一旦遇到单位主体不好处理。其实,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当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时,径行以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即可。二是认为非法占有型诉讼欺诈不符合典型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即被害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处理财物。对此,笔者认为,利用诉讼进行诈骗属于非典型诈骗,行为人伪造证据使法院陷入错误进而作出判决,不但实现了一般诈骗的目的,同时也妨害了司法秩序,是比普通诈骗罪更为严重的特殊犯罪,因此,在目前尚未将诉讼欺诈犯罪化之前,对于侵财性欺诈以诈骗罪论处并不违背法条竞合的基本原理。

  诈骗罪的立法轨迹与立法模式表明,随着犯罪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新的罪名来遏制新型诈骗行为。即对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诉讼诈骗行为,规定为诉讼诈骗罪,对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诉讼诈骗行为,可以增设为民事诉讼伪证罪等,这样就克服了立法粗疏与缺位的问题。

  综上所述,东莞第三法院在应对虚假诉讼方面的所作所为,是在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前提之下,克服了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缺陷,堵截了“假打”的司法漏洞,有力保障了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与公平正义。当然,如果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坚持打防结合双管齐下,那么,“假打”现象将会更快地淡出我们的视野。(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聂立泽)

【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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