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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开通网银后被转走10万元 告银行被驳回

2012年09月06日 13:37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在银行申办储蓄卡,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并领取了网银盾,后发现账户上的10万余元转入他人账户,为此,王先生将某银行储蓄所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对此承担责任。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王先生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1年5月11日,王先生向某银行储蓄所申请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开通该账户的网上银行服务。当日,王先生领取了网银盾,成为该银行网上银行的高级客户。当天王先生存入10万余元,并在储蓄所柜台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购买了10万元理财产品。后储蓄卡账户余额为800余元。同日,王先生的储蓄卡账户向尾号为5573的账户转入865元,转入方账户名为“石某”。当月12日,王先生储蓄卡账户上的10万元理财产品以100005.21元的价格被赎回。当天,该储蓄卡账户又分两次向上述尾号为5573的账户划转5万元与4.99万元,扣除30元手续费后,王先生账户余额为81.2元。同年6月7日,王先生以查询账户时发现余额只有81.2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门于当日对王先生被盗窃一案作出了立案决定。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王先生表示该储蓄卡和网银盾一直在其控制中,不曾外借或丢失,王先生也不认识“石某”。

  王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称,2011年6月初,自己上网查询发现储蓄卡账户余额为81.2元,遂到储蓄所处询问,得知理财产品于2011年5月12日被赎回,款项被他人通过电话银行转走。自己未开通过电话银行,是由于储蓄所网上银行的安全漏洞以及管理制度的疏忽导致存款被转移走,储蓄所违反了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故要求储蓄所返还10万余元存款本金,赔偿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储蓄所答辩称,私人密码只能是本人或者知晓私人密码的人使用,因此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的人,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中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案件中涉及到的资金流转过程必须提供王先生签约账户的密码、网上银行密码、网银盾密码与网银盾介质本身,同时附加王先生的私密信息,才有可能完成,现不能排除王先生自己使用的可能性,王先生也并未证明自己有损失;储蓄所向王先生说明了网上银行的特点、功能、签约方式、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信息,尽到了通知义务;王先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储蓄所的行为和王先生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系统存在问题。银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王先生要求银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王先生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于2011年5月11日上午办理了储蓄卡并存款,与储蓄所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之后,王先生为满足个人投资需求,又与储蓄所签约,开通网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中《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对各项服务内容、功能、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项均予以介绍和提示说明。王先生在《服务申请表》上“客户确认”栏的签名,表明其基本了解该银行业务的服务功能和流程,有一定的认知和使用能力。故王先生认为储蓄所没有告知其使用网上银行相关事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先生称在其办理储蓄卡及网上银行的过程中,银行账户密码、登录密码及网银盾均由自己设置和保管。双方现均认可通过网上银行开通手机银行服务,需要输入王先生的身份证号和登录密码,并插入王先生的网银盾方可办理。故王先生对其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王先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储蓄所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导致密码泄露,造成其经济损失。王先生主张储蓄所关于客户凭密码操作的损失自行承担的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王先生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邢绍轩)

【编辑: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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