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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银行卡绑定他人手机被骗近6万 银行判赔18000

2013年01月21日 11:51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中新网太原1月21日电 题:储户被诱导银行卡绑定他人手机 致五万余元存款被转走

  作者 赵静

  山西太原市民甲某在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的同时开通了手机银行业务,却绑定了他人的手机号,而后银行工作人员没讲解清楚未及时更改密码,致59900元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转走,随后甲某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储蓄存款及利息。

  21日,记者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获悉,经审理该院认为甲某与银行都负责任,且甲某负主责,遂判令被告银行赔偿原告甲某损失18000元。

  被诱导银行卡绑定他人手机

  据了解,甲某在手机接收到“办理无抵押贷款”的短信息后,与犯罪嫌疑人通电话联系贷款事宜。

  在犯罪嫌疑人的诱导下,为了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甲某于2011年11月23日在银行处申请办理储蓄卡一张,同时申请为该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银行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开卡以及开通手机银行服务的业务手续。甲某于当日存入现金10100元,转账存款49900元。

  之后,甲某按照犯罪嫌疑人指定的手机号绑定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开通了手机银行服务业务。并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指令,设置了手机银行的密码。至此,甲某办理的手机银行服务的私人信息和账户情况已经全部被犯罪嫌疑人所掌握和控制。

  随后,甲某账户中的59900元通过开通手机银行服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转出。

  银行工作人员未正确指引变更密码

  甲某开通手机银行服务时咨询柜员,该卡使用的是别人的手机号办理的手机银行,资金存入后是否安全,该柜员明确告知原告将密码变更就安全了,并让原告在自助取款机上自己变更密码。

  甲某称当时其并不知道卡中同时存在卡密码和手机银行密码,且电子渠道密码只能在银行柜台上办理变更。

  该行值班经理也证实该柜员当时“迷”了,因此事,被告处已对该柜员进行“罚款”和“记分”处分。

  经法院审理得知,在原告甲某办理“手机银行”的业务中,被告在原告问及该卡使用的是别人的手机号办理的手机银行,自己存入钱后是否安全,被告方柜员告知原告变更了密码就安全了,并让原告在自助取款机上自己变更密码,被告柜员此时既未详细询问原告的要求,告知原告手机银行的风险,又未提示原告银行卡和手机银行预留的密码是两个密码,银行卡的密码可通过自助机进行更改,手机银行的密码需要在柜台进行更改。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中对于“高级版”的具体服务内容没有明示,(庭审中,被告回答“高级版”的手机银行客户可以通过手机直接转账,与之对称的“普通版”只能用于小额支付和缴费)。《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中“全渠道日交易限额”明确写明“未设置”,也就是说原告对日转账金额的限额未作设置。而在被告向原告提供开通手机银行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并未以适当的方式提示和告知原告对日转账金额的限制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个人信息外泄持卡人担主责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甲某过于轻信犯罪嫌疑人可以无抵押贷款的承诺,为了向犯罪嫌疑人证明其资信能力,甲某办理了开卡以及开通手机银行的服务,多次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电话沟通,并按照犯罪分子的指令,一步步的将自己的账户信息、密码信息等个人私密信息泄露给了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所利用,进而导致其资金损失。

  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看出被告方的柜员曾经告知原告手机银行应预留开户人本人的手机号码,原告本人当时并未及时更改。原告在不了解手机银行的含义和具体功能以及有可能造成的风险的情况下,轻信犯罪嫌疑人而最终导致自己被犯罪嫌疑人欺骗利用,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而被告在为原告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应当酌情进行赔偿。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甲某要求被告支付储蓄存款59900元及利息4802.62元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银行赔偿原告甲某损失18000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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