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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手机病毒未予规定 防治亟待法律“升级”

2013年03月21日 09:17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手机病毒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进化”的,而相关法律却有些滞后。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说,我国在1994年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其中规定了计算机病毒的一些特征,比如可自我复制、自动传播、可对软硬件造成损害等。凡是符合这些规定的,就能被认定是计算机病毒。但是病毒本身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很多新兴的病毒都不适用了。比如木马程序,由于木马是由后门控制的远程程序,并不具备传统法律中的病毒特征。

  “更为重要的是,在过去的规定中,病毒的范畴仅包含了计算机病毒,而现在的网络概念早已扩展,手机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比计算机更为流行的信息终端,病毒已经不局限在计算机中。所以手机病毒作为一个新兴的事物,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越了现有法律的规定范围。如果还按照传统的计算机病毒来处理手机病毒,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是行不通的。法律关系的不顺畅,会让法律的执行力大打折扣,影响了法律对病毒制造者的威慑力。”刘德良说,未来进入“云计算”时代之后,现行的基于计算机网络的相关法律其不适应性可能进一步加强。

  要想治理好手机病毒问题,刘德良建议,应该对相关法律进行“升级”。“各国都有比较好的经验,比如欧盟原来有《计算机犯罪公约》,开始也只包含了计算机,但是经过对解释的拓展,手机等也适用了。”    

  “我国已经有了侵权责任法,这是一个很好的基础。在这部法案中,可以增加一条叫做‘网络侵权’。”刘德良认为,这里网络的概念应包括计算机网络、电信网络、广电网络等。因为一旦“网络侵权”成立,只要病毒制造者非法侵入人们的网络、电子邮箱、空间等,不管有没有造成损害,都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如果侵入造成了相应的损害,还要同时承担一定的刑事和民事责任,造成了财产损失,还要进行赔偿。这样立法就很灵活,也不用专门针对手机病毒制定法律了,即便以后网络的概念继续延伸,法律同样适用。此外,我国法律在对病毒制造者的惩处力度上,也显得有些“温柔”。

  刘德良认为,虽然手机病毒的制造已经形成了产业链,有人专门生产、传播、销售,但我国的法规只对直接使用的人起作用,对于制作、销售、传播制作方法等人员的惩罚力度比较弱,因为这些病毒软件只能算是黑客软件。根据我国法律,对违法责任的追究必须有直接的违法事实的存在。如果只是单纯制造,不造成对其他人的财产权益损害的话,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我国对这些人通常是按照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来判罚,但是这些危险程序有可能会给人们带来很大的伤害,所以应该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判罚。在刑法中,两者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后者更严重,惩罚力度重,而前者属于比较轻的犯罪,惩罚力度也轻。只有法律完善了,惩罚力度加强了,不法分子才不会有恃无恐。(记者 杜晓)

【编辑:张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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