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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打击拐卖、轻惩治收买”现象需检讨

2013年06月03日 08:49 来源:北京青年报 参与互动(0)

  儿童节前后,保护儿童权益成为公共舆论的焦点。昨日有媒体称,中国每年的失踪儿童不完全统计有20万左右,尽管这一数字最终被公安部纠正,但拐卖儿童犯罪仍然存在。如何有效铲除犯罪土壤,需要我们从刑法上对“重打击拐卖、轻惩治收买”的现象作出检讨。

  近年来,虽然公安部门不断加大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力度,但此类犯罪依然猖獗,一个重要原因是刑法对收买被拐儿童犯罪惩治过轻,打击一头很难斩断犯罪的利益市场。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它同时又规定,“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虽然立法的用语是“可以”,但在执法实践中,买方只要不阻碍解救或虐待被拐儿童,一般都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普遍免责的处理方式,不仅因犯罪成本低而难以起到震慑作用,还可能造成公众“拐卖有罪,收买无罪”的认识误区,客观上导致买方市场长期存在。

  为了增强法律的威慑功能,不少人主张将刑法241条的刑罚提高至“三年以上”,笔者认为并未抓住问题的关键。从刑罚设计看,考虑到收买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规定较拐卖行为较轻的刑罚并无明显错误,一味期求重典治乱并非法治常道;刑法的失衡之处不在于此,而在于免责性条款。正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导致执法中的疏松,更造成刑法对犯罪评价标准的紊乱。

  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科刑轻重,主要依据其所保护的法益。法治社会,儿童权益乃是最重要的法益,应当受到刑法更严格的保护。对被拐儿童而言,收买后即便没有受虐待,本就是心身上的“二次伤害”。收买被拐儿童犯罪之所以不能轻易免责,不仅因为与成年人相比,儿童的心智发育尚不健全,更容易受到犯罪行为的深度伤害;而且因为人们对针对弱者的犯罪更难以容忍,免责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大众的伦理诉求。

  更重要的是,这种免责的规定存在罪责失衡的危险。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行为人只要不以出卖为目的,购买被拐儿童这一行为本身即已构成该罪。至于购买之后实施的虐待或阻碍解救的行为,则应当视作犯罪加重情节或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因为对被拐儿童虐待也罢,阻碍解救也罢,本身也属于故意伤害、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范畴。而刑法免责性规定的荒诞在于,它仅将不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当作前一犯罪的免责条件,不虐待儿童、不阻碍解救原本是实施收买犯罪后的常规性义务,在此却变成了像立功一样的免责情节,完全否弃了刑法对收买被拐儿童行为的否定评价。另外,该类犯罪侵犯的对象多为婴幼儿,认定有虐待和阻碍解救的行为,由于孩子并无意志难以取证,实践中宽松立法极易放纵犯罪行为人的侥幸心理。

  不可否认,1997年刑法在增设“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时,更多的是出于对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便利性考虑。因为当时的立法背景是,收买被拐者的犯罪多发生在边远落后地区,公安执法经常发生暴力阻碍解救行动的事件。在这种形势下作出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宽松规定,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和公安执法力量的增强,如今对遏制此类犯罪已是弊大于利。它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收买被拐儿童犯罪的“护身符”,甚至助长不法分子利用收买的儿童进行乞讨、卖淫、偷盗等衍生犯罪现象,确有必要对其重新进行反思和检讨。

  如同贿赂犯罪一样,只要收买被拐儿童的需求存在,拐卖儿童的犯罪市场就很难根绝,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必须“两手都要硬”。在寻求对收买被拐儿童犯罪的刑法打击之策时,最关键的不是提高法定刑幅度,而是尽快补上免责这一重大漏洞。在现行的刑罚标准下,如果能够严格执法,确保每一起收买被拐儿童案都能密而不失、疏而不漏,就不难有效铲除拐卖儿童犯罪的“买方市场”,最终构筑起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屏障。傅达林(陕西 学者)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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