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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称儿童遭性侵呈低龄化趋势 刑法保护存缺憾

2013年07月01日 13:28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据不完全统计,仅2013年5月8日至6月初,全国至少有9起校园猥亵、性侵幼女案曝光。就全北京地区来说,近几年,儿童遭受性侵案件呈现数量上升、被害人低龄化、受害次数高频化的特点和趋势。儿童频频被害的现实表明,刑法作为保护儿童权益最后的“安全阀”,尚未发挥其应有的功用。这固然是多元因素所致,但与刑法规定本身存在瑕疵不无关系。

  猥亵儿童罪的不足与完善。本罪是指以寻求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规定存有其无法克服的缺憾:一是保护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里的“儿童”指的是不满14周岁的人,即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未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而不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侵犯该年龄段的女性未成年人由猥亵妇女罪规制,而14周岁至18周岁男性未成年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也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将“儿童”界定为“一切未满18周岁的人”的规定不一致。二是本罪的法定刑偏低且刑度单一,即本罪除实施“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行为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外,其他猥亵儿童行为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最近频频发生的性侵儿童行为,不仅给儿童所在的家庭带来深重灾难,还往往造成被害人精神恍惚、沉默寡言,有的甚至导致被害人人格扭曲。其后果不亚于甚至可能还重于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行为,但其科刑要远远轻于强奸罪;不仅如此,由于量刑幅度单一,致使长期猥亵多人的行为与一次猥亵一人的行为在处罚上并无明显区别,这严重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据此,笔者认为,除将儿童的年龄扩大至未满18周岁外,还应参照强奸罪的法定刑将本罪的量刑幅度予以扩展,为此可考虑作如下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2)猥亵儿童多人的;(3)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4)多人猥亵儿童的;(5)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不足与完善。就两罪而言,前者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后者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不可否认,两罪的设立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此类犯罪,公安司法部门虽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但此类犯罪行为仍十分猖獗,儿童丢失现象依然严重。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巨大的利益驱动。如行为人为获取“一本万利”而将一部分儿童高价出售给没有儿子或不能生育的家庭;有些儿童被拐骗后,则被逼着去街头卖艺或乞讨而沦为某些人赚钱的工具;有些儿童还被迫从事犯罪活动或被迫成为童工。二是对两罪的处罚过轻。根据刑法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则更轻,即对一般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使用的虽是“可以”两字,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致使收买者因犯罪成本较低而难以阻止其再犯。因此,确有必要对上述两罪的规定重新进行反思和检讨。

  笔者认为,为了增强刑罚的威慑功能,从刑罚设计看,应考虑到拐卖、收买儿童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实践中应加重对两种行为的打击力度。

  嫖宿幼女罪的不足与完善。本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本罪自产生以来,存废之争就未曾休止。其主要原因在于,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时期,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极易被社会上不法分子所引诱或直接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观念的影响而走上卖淫之路。而在实践中,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对幼女身心健康所带来的伤害并无不同,只因行为对象的差异而对行为人的处罚差别较大是不公平的。而且,嫖宿幼女罪较低的法定刑设置,未能阻止伸向幼女的罪恶之手。某些行为人甚至以自己给过财物为借口,把强奸行为转化为嫖宿行为而逃避重刑处罚。

  为强化全社会对幼女性侵害后果的认识,本罪应当被废止或修改。如应比照奸淫幼女行为提高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期,或者取消本罪,而把“以嫖宿为目的奸淫儿童的”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加以规定。

  强奸罪的不足与完善。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类似,奸淫幼女行为所保护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拐卖的对象从一切“人口”到“妇女、儿童”的调整,使对14周岁以上(特别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公民的保护出现了空白。

  同样,奸淫幼女行为因不能涵盖对男童的性侵,使得奸淫男童的行为只能依猥亵儿童罪进行处罚,量刑偏低。同时,儿童性侵的主体也未从法律上包括教师、看护人等行为人。因此,有必要将奸淫幼女行为改为奸淫儿童行为,并在强奸罪加重处罚情节中增加“教师、看护人等特殊主体奸淫儿童的。” (雷堂 王日保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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