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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千帆:以尊严意识统合权利义务观念

2013年07月11日 11:11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没有谁会否认,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改革三十年在本质上就是中国人的权利意识逐步觉醒的过程。但是作为一个“中庸”主义者,我自认为任何事情都需要把握一个度,即便权利也不例外;“权利”谈太多了,也会出问题。

  在权利保障相对充分的西方世界,片面张扬权利不仅未必有助于解决问题,而且可能把问题带入僵局乃至死胡同。其实西方人显然不是我们以往想象的那样纯粹自私自利的动物,基督教等宗教文化恐怕比世界上任何其他道德教义都更强调人的义务。只是在国家机器面前,为了实现强大公权和弱小私人之间的平衡,宪法学说才凸显了个人权利的至上地位,但是这套学说是不能拿来到处乱用的。在面对普通私人的时候,西方人十分注重自己权利的边界,甚至十分崇尚个人对社会的奉献,十分鄙视那种“一毛不拔”、唯利是图的“小人”品性。

  在中国,宣扬权利固然是天经地义、顺理成章的,但是如果只一味追求自己的权利,却未必有助于实现这些权利。一个自私自利的“小人”只知道搭别人的“便车”,自己却不愿意承担任何风险;一旦绝大多数人都成了纯粹理性自私的“小人”,这个社会就陷入了理性所设定的“囚徒困境”,一群自私个人的理性行为产生了对于彼此都最不理性的后果。

  不无吊诡的是,实现中国权利保障的最大障碍正在于权利话语所暗含的自私人格之中;要打破人类理性为自己设定的窠臼,只有克服权利习惯思维所造成的误解和偏向。

  权利话语的局限性提示我们回到中国的古典智慧,因为统治中国数千年的儒家传统是义务导向的。儒家伦理或许存在致命的缺陷,但是儒家的伦理道德体系却未尝不能提炼出对当代中国社会有用乃至永恒闪耀的价值。

  儒家学说的最大缺陷在于“权利”概念完全缺位,但是义务导向的儒家伦理仍然可以在当今道德世界中占据独特的位置。这不仅是因为义务的背面也能折射出权利,或传统义务话语可以作为当代权利话语的互补与“纠偏”,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儒家义务伦理所遵循的人性理论为人的尊严奠定了基础。

  事实上,尊严也是权利的基础。如果人只是自私自利的动物,那他有什么资格享受权利呢?国家又有什么义务尊重和保护他的权利呢?虽然就和没有提到“权利”一样,儒家经典也没有明确地提过“尊严”,但是我从不怀疑“尊严”二字最准确地把握了儒家道德哲学的基本命脉。

  “尊严”?它的意蕴却在儒家哲学中无所不在。在最表层,尊严首先体现为“面子”。受儒家传统影响,中国人是很讲“面子”的。所谓“家丑不可外扬”,就是怕在外人面前丢面子的表现。儒家坚持“德主刑辅”并主张“刑不上大夫”,也未必是出于反对法治,而只是反对刑罚之治,因为一旦动用刑罚,“君子”、“大人”必然颜面扫地。

  儒家之所以强调“面子”,是因为他们相信“面子”只是人性尊严的外在表现。如果一个人做了有损自己尊严的事情,那么他理当感到耻辱和羞愧;如果一个人完全不在乎“面子”,那么他必然是一个没有廉耻、无所不为的放荡小人。

  在深层核心方面,儒学是建立在乐观主义人性理论基础上的。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内在尊严,尊重他人的尊严并要求政府尊重我们的尊严,那么这个世界会和谐得多、稳定得多、美好得多。这就是儒家基本伦理的现代表述,也是理性设计社会、教育和政治制度的起点。在尊严伦理的话语体系基础上,我们完全可以设计出一套符合现代文明精神的政治和法律制度。

  在我看来,这种以尊严为中心的话语体系将人的权利和义务和谐统一起来,要比单纯的权利话语更有优势。

  首先,尊严理论比西方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自由主义理论更为自洽。自霍布斯以降,自由主义理论的优势在于,其自私人性的一元化假定有助于保障个人权利、破灭政府至上的神话,但是却无法从这个理论体系内部为权利保障提供充足理由。毕竟,假如人只是自私自利的动物,其与动物的唯一差别即在于有能力用更发达的理性损人利己,在这种情形之下,人究竟有什么资格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自身的权利?

  其次,权利话语体系是以利益冲突为核心的,冲突的解决方式一般也预设了赢家和输家,进而产生诸多无解的权利位阶问题。尊严话语体系则往往只有共赢或只有共输,由此产生的道德判断更加确定。

  在尊严话语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被内化为同一主体内部的道德评价。因此,和权利对抗不同的是,政府的尊严和公民的尊严不仅不矛盾,而且是互为前提的——政府只有尊重公民的尊严,才能获得自己的尊严。譬如政府强行违法征地,其所损害的不仅是无家可归的受害人的尊严,同时也损害了官员自己的尊严;如果官员幡然悔悟、撤回违法决定,那么它不仅没有“丢面子”,而且保全了自己的尊严,成就了政府和公民双赢(至少没有皆输)的格局。

  最后,尊严话语有效化解了个体之间的对立、冲突和僵持,进而帮助我们形成一个相互尊重、礼让与和谐的社会。(本文摘自《为了人的尊严——中国古典政治哲学批判与重构》,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文章标题为编者所加)

【编辑:张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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