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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网站发布前员工“恶行” 因侵犯名誉权赔偿

2013年08月01日 12:58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员工离职与企业不欢而散,企业在网站发布员工“恶行”。近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名誉权纠纷案,原告罗某获精神赔偿5000元。

  罗某原为东莞市黄江镇某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负责销售工作,后因故离职。罗某离职后,该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起在其公司官网及阿里巴巴诚信通网站发布公告称,罗某因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已离开该公司。并称罗某离职期间利用该公司名义进行违法交易。

  罗某以该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罗某起诉后,该公司即自行撤下上述公告。

  庭审时,罗某表示,自己并不存在任何违反职业道德和离职后利用原公司名义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原公司的公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对其之后的工作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被告公司则辩称,罗某在其公司任合伙人期间,经常以公司名义对外联络业务,联系情况不向公司汇报,联系电话亦只提供其个人手机号码。罗某退伙离职后仍然以被告公司名义联系业务。鉴于罗某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出于自我保护,在公司网页针对自己的客户发布公告,社会受众范围和访问量都非常小,不必然对罗某造成严重影响。罗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无法证明此前曾与罗某明确约定其对外开展业务时必须留存公司经营地址或者公司电话作为联系方式。罗某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对客户留存个人手机号码及地址作为业务联系地址,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罗某发布业务信息不使用被告经工商登记的地址,在客观上不利于被告掌握客户信息,造成被告经营不便,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法院认为,罗某离职后,被告公司在网站上公告罗某已离职、之后行为不再代表被告公司、罗某此前所留手机号码及联系地址对公司不再发生效力的公告,属正当行为。但被告公告中使用“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违法交易”等否定性评价用语,客观上造成业界对罗某评价降低,信誉减损,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理应赔偿。

  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受损程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公司应赔偿罗某精神损失5000元。鉴于法院已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定金钱的经济赔偿,其精神损害已得到有效填补,故对于其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再支持。 (记者 林晔晗 通讯员 马远斌 钟紫薇)

【编辑: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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