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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规范证据运用 防止冤假错案

2013年09月11日 15:12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最近一段时间,若干个刑事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如何防止与纠正冤假错案问题在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大背景下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但绝大部分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证据问题。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是办案质量的保证。在此谨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从规范证据运用的视角提出防范冤假错案的几点看法。

  严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亦即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这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核心问题。1979年刑事诉讼法便要求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据理论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描绘的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总体所要达到的状况,属于客观证明标准。然而,任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判断。“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对于是否符合此一标准之证明程度之判断无法求诸客观的数量化——对证明程度所为之判断,不外为法院主观之符合度判断。”同时在司法实际中具体把握是否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离不开一些量化的标准。据此,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证据确实、充分”专门作出解释,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条件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也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即凡认定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和应否对其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都需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无证据即无事实认定。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本身应当经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证属实,包括刑诉法修改新增加的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查证。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件要求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要防止和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必须严格坚持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标准就不能定罪。在证明标准上不打折扣,不降低要求,不搞留有余地,守住证据的底线。

  正确对待口供

  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轻信口供,过于依赖口供,则是办案的大忌。特别是以非法方法甚至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在口供反复、口供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其他有罪证据不充分时主要依赖口供定案,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办案人员错误对待口供的情况往往表现为:或者在观念上坚持“有罪推定”,产生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入为主,对口供偏信轻信,不能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重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收集和核查;或者在有罪证据不充分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时,通过反复讯问,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来解释、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和无罪辩解,不去认真分析和核查翻供原因,而是简单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认罪供述、讯问笔录来坐实案件,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

  正确对待口供,避免口供成为冤假错案的“导火索”,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全面认识口供。既要认识到口供的价值,更要警惕虚假口供的危害。二是要合法取得口供。要绝对禁止刑讯逼供,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一旦发现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要坚决依法排除,不能作为有罪的定案根据。三是要加强对口供的审查。一方面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编造谎言,另一方面更要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况和供述动机,重点审查口供取得的过程、口供是否前后一致、口供是否符合常理和口供是否存在矛盾等方面。四是要重视口供的补强。由于口供具有很高的虚假可能性,在运用口供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强调:“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重视实物证据

  “正确对待口供”和“重视实物证据”是事物的两个方面。言词证据可能受到提供者自身记忆和表达能力、趋利避害的心理或者外部环境的刺激等影响,从而导致事实认定者难以审查判断其真实性,相比较而言,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不像言词证据那样易受到干扰。所以,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特别是处理“命案”时,要重视实物证据。

  在未提取到实物证据,主要根据其他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应当特别慎重,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最近“洗冤”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因片面依赖口供忽视实物证据而导致的刑事错案。从此案中人们应当反思:在命案中,没有充分证明有罪的实物证据能不能定案?存在实物证据但只能证明有犯罪结果发生却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由被告人所为时应当如何处理?

  在充分认识实物证据重要性的同时,还需要重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实物证据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才能发挥证明作用,而鉴定则混杂了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和人为因素,因此必须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修改后刑诉法在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的同时,完善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在司法实践中,要认真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些规定,切实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

  禁止非法取证

  非法取证包括非法取得言词证据和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综观业经披露的冤假错案,几乎无一例外都存在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情况。尤其是刑讯逼供,不仅严重践踏诉讼参与人的人权,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更是造成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同时在立法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思想,认为手段为目的服务,只要最后发现事实真相,采用什么方法破案都具有正当性。在此诉讼观念影响下,传统证据理论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而忽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能力。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和更新,刑事诉讼不仅追求实体公正,还要追求程序正义;不仅追求惩罚犯罪,还要重视保障人权。对于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特别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一旦发现,要坚决排除,绝对不能有半点含糊。这既是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负责,也是对办案人员、办案机关和整个司法制度负责。

  禁止非法取证,既要事先防范,也要事后制裁。从性质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事后程序性制裁措施,是以“阻却违法理论”为基础,认为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能够对未来潜在的侦查人员违法行为产生恫吓和阻却,进而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是有代价的,除排除非法证据需要较大耗费刑事司法资源并延误诉讼进程以外,由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而不能定案,进而导致有可能放纵犯罪以及非法证据本身对公安司法机关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都是不能忽视的因素。因此,办案人员在思想上要时刻保持警惕,坚持程序正义,规范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应该说是对非法证据的一条“治本之道”。

  贯彻疑罪从无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当代各国和国际公约普遍确认的司法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程序上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证据上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疑难案件的解决。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固有之义,要求疑案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罪疑从无,刑疑从轻。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继续坚持疑罪从无的规定并加以完善。那么,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贯彻疑罪从无,办案人员往往作出“疑罪从有、量刑从轻”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呢?原因是多方面的、错综复杂的。笔者以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还是思想认识和诉讼观念方面的问题。

  在贯彻疑罪从无、权衡放与判的利弊得失时,有两个问题需要在观念上澄清:

  第一,到底能不能做到既不错判,也不错放。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有一个华丽的口号,叫做“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这种司法口号的思想根源在于对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夸大和曲解,其思维的逻辑进路大致如下:从认识路线上,把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简单等同于案件事实是可以查明的;既然案件事实是可以查明的,便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正确适用法律,那么就可以做到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是正确的。从政治路线上来看,我们是人民的司法,要求对人民高度负责,便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要做到百分之百的正确。具体落实到司法方针上,就是“不枉不纵”,即“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实际上,古往今来的司法实践早已证明,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技术水平的相对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办案人员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很多情况下案件事实是不可能彻底查清的。

  第二,在已知案件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对疑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更具体点说,判有可能冤枉无辜,放则有可能放纵坏人,在此两难境地下到底应该如何抉择,这是价值的判断、制度的选择。关于此问题,培根早有明确的回答,多少年来为人们广泛传颂和引用,即“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从我国法治建设实际来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早已对此作出明确的价值选择和制度安排。法律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所谓“错放”或者“错判”,是就客观结果而言的。也就是说,当疑案作无罪处理时,客观上可能出现放纵真正罪犯的结果,而作有罪处理时可能产生冤枉无辜的后果。在制度设计时,应该考虑到这两种可能性,作出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本质属性和诉讼活动内在规律的价值权衡和理性抉择。一旦立法作出选择,作为司法人员,在具体裁判案件时是不存在所谓错放问题的。证据不足就应该依法判无罪,也只能判无罪。判无罪是正确的,而不是“错放”,判有罪那就错了。

  综上所述,从我国刑事司法实际出发,我们要充分认识规范证据运用在防范冤错案上的重要作用,从严格证明标准,正确对待口供,重视实物证据,禁止非法取证,贯彻疑罪从无等几方面进一步强调和改进工作,守住证据底线,保证办案质量,防止或减少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卞建林 邹长恩)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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