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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方因他因死亡 赔偿义务人仍应赔偿

2013年10月14日 14:17 来源:四川在线 参与互动(0)

  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原告即事故受害方高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死亡,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请求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法院依法驳回该案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1万9千余元由被告任某赔偿给高某亲属。

  2011年8月,任某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至双流县某路段时,与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受损、高某受伤送院治疗。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该起交通事故经双流县交警大队认定,由任某负全部责任。高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某及其车辆所投保的成都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9千余元。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受理了此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却因心脏病突发于2011年9月14日去世,案件被迫中止审理。

  2011年9月28日,原告高某的妻子陈某、儿子高某祥、高某成作为其近亲属,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依法准许了其请求,并于2011年10月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高某已经死亡,保险公司不应当再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双流法院一审认为,残疾赔偿金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之规定,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清楚,死亡前已经评残,并且高某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此,高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双流法院一审判决,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万9千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1万9千余元由被告任某赔偿给高某亲属。

  宣判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因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死亡,赔偿义务人是否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规定在理论上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收入丧失说”的“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并且将赔偿期限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即不管 受害人 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只按照20年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固定的和明确的。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高某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死亡,但是不能就此认定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会因其死亡而应当减少。高某家属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例外情形,在该情形下,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是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的。本案中,高某在向法院起诉时,就已经涉及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虽然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就责任承担形式而言,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权已经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因此是可以让与或者继承的。(记者 曾晴)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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