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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被冒刷 特约商户须担责

2013年12月18日 10:22 来源:南方日报 参与互动(0)

  不管借记卡还是信用卡,在领用合约中都要求持卡人在卡片背面签署名字,以备核查。

  南方日报记者 胡国球 摄

  ■东莞金融十大案件(下篇)

  案例六

  误将存款存入他人账户获返还

  ◆基本案情

  孙强(化名)在A支行开立了账户A;同日,另一个姓名为“孙强”的人持军官证在B支行开立了账户B。孙强称,就在当日,孙强被诈骗分子设计将存折调包,但孙强当时并未发觉,就在C支行将现金13000元存入账户B。后孙强发现存折被调包后,遂提起诉讼,要求A支行、B支行、C支行向其归还存款1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军官证显示的部队并无“孙强”此人。由此可见,“孙强”的身份是虚假的,孙强确系误将“孙强”的存折即账户B当作自己的存折,而将案涉款项错存入“孙强”的存折中,属于重大误解,准许撤销。故法院最后判决B支行向孙强返还存款并支付利息。

  ◆法官点评

  现实生活中,银行目前已可以识别真假身份证,但军官证等其他证件银行仍缺乏识别条件。本案中,银行存折被调包而误将款项存入他人账户,孙某在存款时确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孙某有权诉请撤销其与某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并要求某支行返还案涉存款13000元。法官同时提醒,民众在存款时,应当仔细核实需要存入的账户信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七

  冒刷无法查明密码泄露原因,个人也担责

  ◆基本案情

  黎某申请了某银行的信用卡,并设定了交易密码。黎某发现所持有的信用卡在随身携带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异地的A公司处消费,遂诉请某银行及A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经查,所涉POS机签购单的“持卡人签字”栏中的手写签名并非黎某姓名,且该手写签名与签购单打印的“持卡人”处的黎某姓名拼音存在明显不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卡发生交易的地点在广东省外,而黎某在交易时并未离开东莞市且随身携带信用卡,根据案情可认定黎某的信用卡被复制,并被他人异地进行交易消费的事实。因发卡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导致持卡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无法查明密码的泄露原因,黎某和银行应分担密码泄露的风险,综合判令银行承担70%的责任,黎某承担30%的责任。A公司系该银行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对于持卡人一栏的拼音与持卡人签字一栏的签名并不相对应,并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故应在银行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法官认为,本案特别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不管借记卡还是信用卡,在领用合约中都要求持卡人在卡片背面签署名字,以备核查。除此之外,借记卡和信用卡在防伪措施上有所不同,信用卡一般在正面将持卡人姓名的汉语拼音凸印,而借记卡则没有此项内容。信用卡正面的凸印的名字一般是持卡人的姓名的汉语拼音,特约商户应当审核该拼音是否与签购单上的签名大体一致。如果特约商户并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八

  银行卡被调包,挂失前后责任有别

  ◆基本案情

  周某持借记卡在某银行ATM机上取现后,该借记卡被两名陌生男子调换,当周某致电银行人工服务进行挂失时一直未能接通,多次拨打服务电话后才挂失成功。周某的借记卡内的款项被取现和消费合计115661元。周某认为银行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使其借记卡被调换,且在挂失时电话银行出现故障,故请求银行赔偿周某银行存款损失11566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动柜员机属于开放式的电子交易平台,该银行已履行基本的安全防范义务,在周某拨打挂失电话之前,犯罪分子凭真卡和密码取款及消费,该银行不存在过错。周某在取卡时没有辨别,让犯罪分子得以调包,造成损失的原因在于周某自身。因此,在周某拨打挂失电话前的存款损失,由周某自行承担。而周某拨打挂失电话无效导致其未能及时挂失,银行存在过错,故银行应对拨打挂失电话无效后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官点评

  在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银行卡纠纷,法官认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卡片与密码的责任,在柜员机取款时更应提高警惕。如持卡人发现银行卡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形,应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告知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等。同时,银行负有对储户的信息安全保障的义务,应保证各种挂失措施路径的通畅与便利,包括电话银行线路通讯畅通,以便储户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止损。对于因银行挂失渠道不畅通而造成的损失,银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九

  委托人需审慎考虑委托担保费用

  ◆基本案情

  李某向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某担保公司与李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某担保公司为李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过程中,为该张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向担保公司缴纳了保证金75000元,没有另行支付风险保障金。因李某拖欠信用卡欠款没有偿还,担保公司向银行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487395.24元。后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李某还信用卡代偿款及利息,并承担按代偿款30%计算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条款的整体内容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来看,合同约定的风险保障金与保证金应指向同一笔款项,双方已约定担保公司可以从保证金中扣划代偿及损失款项,故保证金应用于抵扣代偿款;李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担保公司的损失过分高于约定违约金,其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缺乏依据。综上,李某应向担保公司归还扣除保证金后的代偿款,并按扣除后的代偿款的30%支付违约金。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欠款后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担保公司依约代李某向银行清偿债务后,即可取得对李某的偿还请求权。从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来看,担保公司为李某提供了50万元的担保,但约定李某要承担的款项包括了风险保障金、保证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本案中,担保公司代李某向银行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487395.24元,而扣除法院不予支持的费用后,李某仍要向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412395.24元以及违约金123718.57元,所涉费用较高。消费者在申请信用卡时应审慎考虑个人的还款能力,在委托担保公司为信用卡提供担保之时也要认真考虑因此而要承担的费用和风险。

  案例十

  银行有过错持票人需举证

  ◆基本案情

  A公司在2013年2月15日11时报案,称被盗窃支票一张,开票银行为B银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6日,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金额为73100元。2013年2月16日,涉案支票被持有身份证的姓名为周某祥的人以支取现金73100元的形式兑付。B银行在兑付涉案支票时核查了持票人的身份证,并在支票背面注明了证件名称为身份证和身份证号码,发证机关为陆丰市公安局。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日期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则案涉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应从2013年2月7日起算十天至2013年2月16日止,B银行在2013年2月16日兑付支票并未超过提示付款期限。B银行在兑付支票时在支票背面注明了持票人的身份信息,已经履行了核查持票人身份的义务,A公司提供的检察院材料仅表明盗窃支票的犯罪嫌疑人为邓某强,不足以认定持票人是邓某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A公司主张B银行在兑付过程中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不支持A公司要求B银行赔偿损失的诉请。

  ◆法官点评

  持票人应当妥善保管支票,及时在票据记载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银行付款,超过该期限的,则持票人丧失提示付款的票据权利,票据法中各类期限的规定则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支票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B银行在兑付涉案支票时有履行核查持票人身份的义务,并在支票的背面注明了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实际持票人如果认为银行在兑付支票和核查持票人身份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银行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版撰文:南方日报记者 彭子英 黄少宏 通讯员 王创辉(除署名外)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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