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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如何共赢

2013年12月19日 16:39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要明确司法和媒体各自活动的合理界限和法律禁区,在彼此的“自律”与“他律”中,使两者之间的冲突尽量控制在合适的限度内,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和谐共赢”。

  当前,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既存在着息息相关的联系,也存在不可忽视的摩擦。在一个日渐成熟的法治社会,司法公开度的确定是媒体(公众)、当事人、法院三方参与博弈互动的结果,法院与媒体有可能也有必要在一定时期的磨合中,逐步形成一种彼此都能接受的冲突界限。因此,要明确司法和媒体各自活动的合理界限和法律禁区,在彼此的“自律”与“他律”中,使两者之间的冲突尽量控制在合适的限度内,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和谐共赢”。

  司法机关应以包容的态度对待媒体。司法的自身属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固然有着内在的自律机制,但是司法的权力属性也决定了其离不开他律的制度设计,媒体监督下的司法公开正是这样一种他律的必要表现形式。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

  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院不能因此而拒绝新闻媒体的介入,而是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公开澄清。

  在具体实践中,原则上只要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名誉,就应适当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否则,如果审查追究过于严苛,就会挫伤媒体监督司法的真诚和热情,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打折,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延续司法错误,最终“透支”司法公信力。

  司法过程中,利用媒体进行公开的突出意义尤其表现在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及时通过媒体将必要的审判信息公布于众,如此,既有利于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有利于杜绝非理性民意的滋生与传播。

  从“他律”到“自律”:媒体应在一定尺度内关注司法。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的同时,也不可忽略媒体关注司法应把握的尺度,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媒体应该平衡报道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多方面的“事实”和立场,不能当“标题党”或选择性报道,更不能在法院审判前操纵进行“舆论审判”,并以此裹挟公众“要挟”司法,否则都可能成为越界行为,对司法审判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

  传媒应受限制,报道应有边界。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通过新闻报道乃至道听途说所断定的案件事实并不等同于法庭上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在这种现况下,应该确立媒体监督的具体规则,从技术层面规范媒体报道,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适度张力。

  媒体在对司法进行报道时,应当从正面、积极的方面引导公众,而不应为了吸引注意力而恣意炒作。我国实现法治国家的进程任重而道远,在今后的法制宣传及报道中,要将媒体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司法与媒体要在博弈中寻求平衡。司法与媒体在现代法治社会交织在一起,很难在司法的独立审判与媒体报道的监督作用中做出孰轻孰重的简单判断,也很难进行非此即彼的片面分割,两者只有在冲突、博弈与契合中,才能逐步推进现代司法民主和社会公正。因此,如何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司法活动有其特殊的规律,法院在裁判时如何参考和平衡各种媒体的声音,既体现着法院的司法权力,也承载着法院的社会责任。对于具体办理案件的法官而言,应该在听取各种民意的基础上,以社会正义为原则,在理性化和职业化的思考路径下,发现法律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从而在裁决中尽量实现最大公平与无限正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让各种声音、各种力量以媒体为中介进行博弈而达到公正,这是媒体所代表的“人民喉舌”角色所应有的价值。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要以不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为前提,对司法的公开时间、程度、方式不仅要遵循媒体的准确、完整、平衡的精神,更要充分尊重司法活动对媒体报道深度和广度的要求和标准。

  具体而言,应当把握两个尺度:一方面,媒体要严格保持客观中立立场,如实地进行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或随意发表任何主观评论,更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另一方面,媒体要维护法院裁决的权威,在没有其他有效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问题,也应当通过法定途径予以解决,要依法维护司法裁决的既判力,尊重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司法只有自觉接受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才能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保障公正审判和司法公正。与此同时,媒体只有在平衡、客观、中立的报道中,才能体悟司法所秉持的法律正义和公平价值。通过媒体的适当介入,与司法内在的公正力量相结合,增加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社会公众监督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机会,这或许有助于司法与媒体的“双赢”。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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