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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能否拍卖

2014年01月08日 16:5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案情

  郑某与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A市中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某投资公司归还郑某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共743406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30日,以后另计)。该判决生效后,郑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A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于2006年12月通过公开拍卖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取得对某市水产公司的债权包,合计10笔债权,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B市中院)先后作出10份生效判决并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申请A市中院对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上述债权包进行拍卖。经A市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债权包进行评估,给出两个评估结论:(1)若政府对划拨给某市水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100%的土地出让金,则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价值为1609.84万元;(2)若政府收取40%的土地出让金,则债权包价值为4179.84万元。郑某与某投资公司协商确定债权包的评估价为1610万元,A市中院即委托拍卖公司对该债权包进行拍卖,2009年9月18日郑某参加竞价并以1610万元的应价竞买成交。A市中院随即下达拍卖成交裁定并致函B市中院,商请B市中院将10件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投资公司变更为郑某。但B市中院一直不予变更。为此,郑某不断上访。2011年12月15日,上级法院指定B市中院将上述10件系列执行案件全部移送A市中院执行。2012年4月26日,郑某再次向A市中院申请将10件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某。2012年10月8日,A市中院作出裁定,认定该院拍卖的是合同债权,法律上属于自然债权,而某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债权为司法确认的法律债权,二者不是同一的,据此驳回郑某的申请。郑某不服,向A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合法有效,郑某通过拍卖会合法取得该债权包,是该债权包的合法权利人,申请变更权利人应予准许。

  分歧

  对于郑某的异议,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合法,应将10件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某。理由是: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经过法院判决的已决债权是可以拍卖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文]已明确,判决书确认的金融债权当事人可以自由转让。既然当事人自己都可以自由买卖债权,法院当然也可以强制拍卖。此外,A市中院对债权包的评估符合有关规定。只要具有价值的财产就可以依法评估,债权包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资产,当然可以评估。何况评估价并不能反映拍卖标的物的真实价值,应由市场来决定其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的债权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某市水产公司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变更为郑某。理由是:从执行权的行使看,对于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另一个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是不宜拍卖该债权的,否则就会产生执行竞合,造成法院执行权的冲突;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评估确定该财产的价值,而债权的实现受各种因素制约,其价值是不确定的,不能简单以市场来检验为由否认对评估程序的正当要求。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正在B市中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从权利属性来看,公权力对当事人债权的处分应受禁止。债权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在不牵涉其他债务的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由处分。但公权力对当事人债权的处分则需审慎分析。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是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公权救济手段,其既不创设新的民事权利,也不得减损已有的民事权利。换句话说,实体公正是民事执行权行使的根本目的,检验实体公正是否实现的主要标准就是看在主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最大限度地在事实上得到实现。因此,法院应恪尽职责、穷尽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如允许法院行使公权力对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进行评估拍卖,将导致被执行人丧失通过法院依法执行其债权、进而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民事权利的机会,也意味着法院放弃了尽最大努力实现当事人债权之职责,这样做虽然体现了执行效率,却损害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基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及其行使目的,法院不宜对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进行评估拍卖。

  2.法院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债权包缺乏程序正当性。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是一种期待权,其价值受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法院的执行行为等各种因素制约。本案中,在某市水产公司没有破产前,某投资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能否得到执行、能执行到什么程度是不确定的,该债权的价值是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的,A市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不但缺乏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构成对B市中院执行行为的评判和干扰,形成一个法院的公权力干涉另一个法院的公权力的局面,导致执行程序的混乱,损害司法公信力。

  3.对于被执行人已决债权的正确执行方法是: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就已决债权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相关法院代位申请;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则执行法院应该向相关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财产。本案中,A市中院可要求B市中院协助执行,如果B市中院在执行中执行不力或消极执行,可通过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来纠正,而不应直接拍卖B市中院正在执行的被执行人已决债权。当然,基于B市中院执行的某投资公司已决债权系列案件已由上级法院指定给A市中院执行,A市中院可将该系列案件与郑某申请执行某投资公司一案合并执行,对于原债权拍卖成交裁定则应依法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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