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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南京杀妻富二代判死缓 杀害亲属恋人罪轻一等?(3)

2014年05月07日 08:46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罪轻一等”:困惑与探究

  对于周峰有关因情感纠纷而杀人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解释,笔者上文的判断是“大体说得通”。之所以是“大体”而不是“完全”,是因为他讲的原因中包括这类犯罪发生在“熟人之间”。杀害熟人的危害性比杀害陌生人小吗?这是我的困惑。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是一样的,也需要得到平等保护。以伤害对象是否熟人作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比较,本身就不应该。在我看来,“杀害熟人危害性较小”,是一个无法论证的伪命题。

  情感纠纷引发的杀人为何要“另眼看待”?如果暂时理不出个头绪,我们不妨看看和它在同一文件中并列给出需“有所区别”的另一类案件:邻里纠纷杀人。杀一个邻居,和杀一个不是邻居的人,危害性有差别吗?很难说“有”。那么,为何要把它拎出来呢?因为此类纠纷发生,不少时候双方都有责任。如果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导致凶案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考虑相关因素,就是法律的要求。

  情感纠纷杀人,也是同样道理。“清官难断家务事”,一些时候在情感问题上发生矛盾,责任很难完全归咎于一方。如果被害一方对于矛盾激化引发刑事案件有一定责任,那么,对于被告人“网开一面”,无论在情理上还是法律上,都并无不当。所以,对于情感类纠纷杀人,判断是否应对被告人从轻的根据,是也只能是:被害人有无过错。

  被害人怎样的行为可视为其过错,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供参考:《德国刑法典》规定是“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意大利刑法典》规定是“他人的非法行为”;《瑞士刑法典》认为是“非法刺激造成行为人愤怒或者痛苦”;在英国,陪审团发现证据证明被指控者是在被激怒情况下而失去自我控制时,应该考虑这种激怒是否足以使正常人也像被告人那样实施该行为。

  用上述过错标准审视一些案件,我们常常困惑:不答应被告人求爱,被害人有过错吗?被怀疑有外遇而否认并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杀害被害人的被告人“罪轻一等”的根据,究竟在哪里呢?

  几个值得反思的问题

  通过区别对待正确适用法律减少死刑,对情感纠纷杀人“另眼看待”的初衷不错。但执行中的偏差,却削弱了这一政策的效果。有几个问题,需要反思:

  第一,如何让这一政策发挥更好效果?

  个人认为,关键是严格把握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没有过错的,和其他案件“等量齐观”。

  同时,应准确界定情感纠纷。比如,在我看来,向人求爱对方未答应引发的杀人,尚谈不上“情感纠纷”。这类犯罪,就不宜归入情感纠纷犯罪范畴。

  第二,减少死刑的突破口在哪里?

  “从控制由民间矛盾引发凶杀案件的死刑适用率切入减少死刑,是一个比较好的路子”,这是学者的解读。如果这确系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政策的初衷之一,那么,这些年的实践表明,这样的思路并未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如果有人说“民众观念需要引导而不是迎合”,我不想抬杠,我想说的是:在情感纠纷引发杀人案件频发,一些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现实下,被害人亲属以及普通民众的感受,司法机关不能不察。将这类犯罪作为减少死刑的突破口的正当性和现实可能性,应慎重考量。

  第三,关于死缓制度。

  从死刑到死缓,从死缓到死刑,公众之所以对这类案件格外敏感,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法律后果“天壤之别”。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最终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为数极少。从法律后果看,死缓更接近无期徒刑。在这样的现实面前,“死缓也是死刑的一种,只是执行方式不同”的解释,不免苍白。

  死缓是我国独创的死刑执行方式。在建国之初镇压反革命运动中,为了实现严肃与谨慎相结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保存劳动力以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原则,中央决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凡应杀的,只杀引起群众愤恨的有其他严重罪行的有血债者,其余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来,死缓也适用其他应判处死刑而又不必立即执行的刑事犯。多年来,死缓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界限不清的问题也日益显现,甚至为司法不公埋下隐患。2011年7月25日《民主与法制时报》披露,死刑复核权的统一上收后产生一种不良现象,一些地方为了防止死刑判决不被核准,主动减少死刑判决的适用,该判处死刑的不判死刑而降格成死缓。这样既能有效避开最高法院的“挑剔”,也能避免因为被“打回”而影响当地政绩。笔者判断,这样的情况应属个别,但足以引起警觉。

  就目前看,死缓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还有多大?如果考量结果是仍有存在必要,那么,让二者界限相对清晰,就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麦子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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