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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双方常结攻守同盟 专家吁鼓励行贿人自首

2014年07月22日 14:45 来源:法制晚报 参与互动(0)

  尽管针对职务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在我国刑法中早已存在,但是却未能引起国内刑法理论界的应有关注。

  专家认为,在当前一浪高过一浪的反腐斗争中,设置“特别自首制度”有利于突破贿赂犯罪双方的利益链条,分化瓦解犯罪同盟,应引起各界重视。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彭新林昨天在接受《法制晚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所谓特别自首,是指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的行为。

  当受贿者为掌握公权力的官员时,贿赂犯罪将直接导致腐败。

  彭新林分析指出,由于贿赂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其直接证据较为稀缺,也没有犯罪现场,犯罪的潜伏期较长,间接证据也可能丢失。

  彭新林表示,在很多贿赂犯罪案件中,证据大都处在“一对一”的状态。

  “在共同的利害关系下,贿赂犯罪双方形成了高度信赖,如果行贿人和受贿人订立了攻守同盟,司法机关要获取证据对其定罪就非常困难。”彭新林说。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教授指出,自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之后不久,一些单行刑法就突破了我国自首制度的总则性单一立法之设置模式,在职务犯罪的个别罪种中设置了专属于职务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

  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时,职务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扩大。

  在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中,都规定了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职务犯罪都是利用公共管理权力而实施的犯罪,犯罪人本人往往拥有公权力的保护,具有相当大的自我保护能力。

  赵秉志表示,对于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予以较大程度的从宽处理,无疑会有利于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同盟,降低检控机关获取证据和破案的难度。

  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支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贿赂犯罪等方面来看,“特别自首制度”也都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彭新林认为,从另一方面来看,在我国当前一浪高过一浪的反腐斗争中,设置“特别自首制度”不仅有利于瓦解公权力犯罪的利益同盟,也契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所以,彭新林强调,目前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建构“特别自首制度”都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记者 纪欣)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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